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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小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黄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2017年12月26日,原告李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龙港市站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0时54分许,途经龙港市左转弯时,遇被告黄XX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龙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因被告黄XX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李XX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脑挫裂伤,(左)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颞骨骨折,锁骨骨折,右侧面瘫,吸入性××。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及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身损伤致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拾)级伤残。2019年3月5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现经查证,被告黄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由太平XX公司承保。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X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889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027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建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四六比例分责,其中,原告为60%,被告为40%);三、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被告黄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6.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情况及原告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黄XX基本无过错,我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2.对我方申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3.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工农平均水平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和出院后护理的不同标准,我方对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标准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基数并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可支配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赔偿系数为0.2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可支配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赔偿系数0.22;交通费5000元过高,我方认可800元至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鉴定费1900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九级的事实。
被告黄XX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黄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评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为准,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但医药费中应剔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黄XX的质证意见与太平XX公司一致。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XX、被告黄XX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8及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中与被告重新申请项目重复的部分,以被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1.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20日分别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骨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9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3.根据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82号,评定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上述项目的鉴定费用700元。4.根据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因2017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明确,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根据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精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李XX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浙0327民特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XX为李XX的监护人。7.原告李XX父亲李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47××××××××)与杨XX(已故)育有两子一女,李XX为二人次子。8.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201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制造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508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5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黄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117689.59元,其中,出车费20元、伙食费723.1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6946.49元。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参照2018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为5088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276.88元(50886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28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2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437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96.15元(66432元÷365天×28天)+7433.04元(43759元÷365天×62天)=12529.1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原告李XX的残疾赔偿金:李XX构成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2%,至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9555.6元(49899元/年×20年×22%)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的父亲李XX,育有四名子女,原告李XX为其长子,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2026元,李XX的赔偿年限为8年,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8.59元(32026元/年×8年×22%÷3)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238344.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7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946.49元、误工费29276.88元、护理费12529.1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383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1396.7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2529.19元、误工费29276.8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285450.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169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2746.49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故确定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0500元。由于黄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李XX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0896.75元(含鉴定费2700元),由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浙C×××××号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太平XX公司对黄XX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李XX,并免除黄XX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太平XX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290896.75元-2700元)×30%=86459.03元,并由黄XX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30%=810元。其余的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XX120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XX86459.03元,即中国XX公司共计赔付李XX206959.0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81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由李XX负担469.5元,黄XX负担2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小凤律师,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执业证并从业至今。  现执业于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为温州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2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