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中国XX与被申请人A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402民初992号
申请人中国XX,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XX文XX1、2楼,组织机构代码559XXXX8955-5,
负责人A,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B,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XX,身份证号码342XXXX1979XXX,
申请人中国XX与被申请人A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A现无法传唤到庭,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债权的实现及对实质性争议的程度均不能审查,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应驳回其申请,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XX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人已预交,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