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曾用名刘XX),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徐X与被告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姚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XX乙单XX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公园壹号花园30幢乙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上述房屋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9年7月16日在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XX乙单XX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应配合原告及时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庭审中辩称,离婚协议是我在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我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与被告刘X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XX乙单XX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常州市武进区新城和昱2幢1602室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配合对方完成过户手续,所有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双方还对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债务的处分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在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XX乙单XX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但其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主张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XX乙单XX房屋归原告徐X所有;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刘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