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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郑怀勇|时间:2019年08月19日|1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对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律师,被告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8734.42元;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薛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恒力石英砂场北侧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两次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1145.42元。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某主张全部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145.42元、误工费24000元(180天×133.33元天)、护理费11961元(90天×13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968元(3164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薛某某、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承认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薛某某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已经本院核实,薛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对徐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51145.42元、误工费24000元(180天×133.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抗辩的徐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主张的护理费11961元(90天×132.9元天),主张标准有误,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1959.20元(90天×132.88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68元(31640元年×12年×10%),本院审查后认为主张标准有误,根据徐某某所举证据,其主张该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5309.60元(12758元年×12年×10%);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徐某某住院医院及住院天数,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15974.22元(医疗费51145.4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9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3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718.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255.42元。薛某某已经给付的27000元,应从徐某某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某某保险奎屯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薛某某,徐某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8974.22元,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88974.2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赔偿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50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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