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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然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郑怀勇|时间:2019年08月19日|6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然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周某然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然与周某之前无其它业务关系,周某亦认可收到了周某然的47000元,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周某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周某应当偿还。周某辩解系帮周某代转借款的,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某应偿还周某然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然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周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周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与周某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然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47000元到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周某亦认可收到了周某然的47000元,由于周某然与周某之前无其他业务关系,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汇款给周某的汇款凭证并申请周某出庭作证,但这只能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周某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周某然并没有直接汇款给周某,同时周某也没有表示是向周某然借款或已向周某然出具借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收到周某然47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某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另外,至于周某借到周某然47000元如何支配,与周某然无关。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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