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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主张“车辆停运损失”?

作者:王戬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56次举报


网约车的出现使人们出行方式更加多样化,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的法律适用难题。

机动车根据其使用性质可分为经营性车辆和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主要从事货运和客运等经营性活动。停运损失是指经营性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使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造成的的合理损失。

根据上述概念,我们不难理解,只有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时候受损后,才能主张“车辆停运损失”。那么经营性车辆该如何界定呢?很多人认为只要是收费的车辆都算是经营性车辆,但实则不然,经营性车辆的界定不能完全依赖于日常生活经验,它要求车辆应获取相应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只有依法获得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其经营损失才可能得到认可。

经营性车辆一般有以下几种(1)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货车(2)长途客车(3)公共汽车(4)出租车(5)符合条件的网约车。

网约车能否被认定为“经营性车辆”关键在于是否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以下案例可以印证笔者的观点:

2019年6月,王某驾驶牌号为×××号小汽车与张某驾驶牌号为×××的小汽车追尾,王某负全部责任。当日,张某将涉诉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2019年6月27日结算。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我车辆停运费7480元、车辆折旧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经法院查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资质的车辆首先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而张某称事发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亦未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

法院认为,张某所称上述损失系因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根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资质的答复以及《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符合相应条件,其中包括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未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其所称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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