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晔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男,汉族。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
被告:严XX,男,汉族,系被告严XX父亲。
原告曹XX与被告严XX、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2255元(已除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车损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11时35分,被告严XX驾驶被告严XX所有的晋XXX**“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和村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XXX**“金杯”牌轻型货车(乘员曹XX)相撞,致原告及曹XX受伤,两车、宣传牌及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XX无责任。晋XXX**“雪佛兰”牌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严XX辩称,被告严XX系我儿子,所驾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险被保险人是我,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11时35分,被告严XX驾驶晋XXX**“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和村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XXX**“金杯”牌轻型货车(乘员曹XX)相撞,致原告及曹XX受伤,两车、宣传牌及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XX无责任。晋XXX**“雪佛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严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严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上述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的事故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13855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4255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拖车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严XX认为维修清单部分维修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对该费用不予赔付,但未就其异议进行举证。
庭前,经本院调解,原告与XX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该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700元。原告对该公司撤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XX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14255元车辆损失有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被告严XX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举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应按14255元计算。因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但因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故被告严XX应赔偿原告车损12255元(14255元-2000元)。被告严XX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九
合车辆损失费12255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