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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雷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婕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戴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雷XX、原审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驳回雷XX对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诉讼费用由雷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债务系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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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亦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明显错误。在本案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已表明80万元借款是用于缴纳建筑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且该笔保证金系直接支付至经开区财政局的账户,陈X没有经手也不知情。康宝XX工程项目是由戴XX个人挂靠在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而不是戴XX的家庭共同经营。该笔借款的借据以及补充协议上只有戴XX的签名,并陈X没有签名也没有提供担保。在另案的同一工程欠款纠纷中,另案已经认定陈X的担保已过时效,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恰好证明戴XX的建筑工程欠款与陈X无关。陈X不认识雷XX,且从未见面与联系,也没有收到过雷XX的任何催款短信及电话,雷XX称一直向陈X讨要借款与事实不符。陈X有自己的工作与收入,有自己的住所,并没有住在工地上,签订协议时陈X也并不在现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显然没有经过陈X的同意,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该笔债务也从未用于陈X的家庭生活,也没有参与建筑工程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工作。该借款是用于戴XX项目保证金,该资金转款专用,属于戴XX的个人经营及个人债务,与陈X无关。三、本案中,雷XX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雷XX辩称:一、陈X对债务是知情的,系陈X和戴XX共同向雷XX借款。二、整个康宝XX项目的工程建设是陈X贺戴XX共同经营管理的,雷XX是XX公司负责器械方面的总经理,在施工期间多次到工地检查时经常见到陈X。陈X也多次和戴XX一起到XX公司办理结账之类的工作业务。三、根据雷XX的了解,陈X只是一个普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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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妇女,除了与戴XX的收入来源之外,没有其他收入。现陈X名下有两套房产,雷XX认为是他们用共同收入购置的房产。四、本次债务,雷XX每年都在端午节、中秋节以及春节之前向戴XX讨要借款,所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戴XX一直称工程没有完成实际结算为由拒绝偿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陈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戴XX共同偿还雷XX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5.4%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含保函费3,000元)由陈X、戴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雷XX就职于案外人XX公司质量安全部门从事工程质量安全与技术工作,其在公司账户存有定期投资存款。

二、2011年3月,因戴XX挂靠于XX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与雷XX结识。同年9月,戴XX在以XX公司名义参与“康宝XX雷硕全球天然产物原料生产基地中心化验-科研(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时以需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为由,向雷XX借款。当年9月29日,雷XX通过其在XX公司的账户向戴XX指示的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户转账支付投标及信用保证金800000元。

三、2011年10月21日,戴XX向雷XX分别出具借据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湖南XX公司雷XX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注:此款资金为2011年9月29日从该公司账户上雷XX的存款中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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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用于戴XX中标的康宝XX雷硕全球天然产物原料生产基地中心化验-科研(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材料购买周转资金。被告承诺并同意:①保证此款借用资金的借用时间至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期间内归还;②一旦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至湖南XX公司账户上,雷XX有权告知公司财务人员戴XX的借款事情,同时有权随时从公司账户上戴XX的工程款资金中办理转付戴XX借用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雷XX的账户上;③雷XX有权随时持戴XX签字的借据原件或复印件到湖南XX公司财务部与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被告借用人民币捌拾万元的转账手续。借据补充协议则补充约定:①该借款采用按月分红计算,每月分红人民币叁万元给雷XX;②从201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分红,至该借款捌拾万元整至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款到湖南XX公司账户上归还给雷XX时结束;③按月支付,在每月21日之前支付;④采用现金支付或如果每月支付时间超过该月21日时,雷XX有权随时持被告签字的借据补充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到湖南XX公司财务部与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本月分红人民币叁万元的转账手续。被告在上述借据及其补充协议落款借款人(项目承包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并摁手印。戴XX在上述借据底部空白处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书写“因项目结算延迟,借条继续有效”字样并签名、于2016年9月1日书写“工程款回,欠条有效”字样并签名。

四、借条出具后,戴XX因承包工程与发包单位之间发生工程款往来系通过XX公司账户,故在工程施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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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曾通过公司财务账户暂扣被告戴XX的工程款30000元作为利息。此后,戴XX未再以任何形式向雷XX偿还过任何借款。经雷XX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雷XX遂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请。

五、戴XX与陈X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享有及承担。

六、2016年6月21日,戴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湖南XX公司本人戴XX承诺康宝XX的工程结算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结算,欠贵公司债务在2017年元旦之前还清本金(以欠条为准)本人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解决目前法院中的康宝XX项目的诉讼问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不限于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人承诺就康宝XX项目,不再出现类似纠纷,否则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承诺人戴XX2016.6.21。陈X与案外人戴X分别作为担保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戴XX、陈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该案中,雷XX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向戴XX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戴XX对此亦出具相应借据及其补充协议,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此款借用资金的借用时间至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期间内归还”,但该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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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视为未约定,则戴XX应当在雷XX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借据出具至今,经多次催要,戴XX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雷XX主张戴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之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分红,实为支付利息,但其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雷XX仅要求戴XX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雷XX前期已暂扣戴XX的部分工程款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抵扣,故雷XX主张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尽管雷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戴XX与陈X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但根据戴XX于2016年6月21日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陈X即使在其与戴XX登记离婚后,仍然自愿作为戴XX在该案借款资金债务所用于同一工程项目欠款债务的担保人,且根据雷XX在庭审中述称其多次在工地上看到陈X,以此推断陈X对该案借款债务确已知情,该案借款债务系基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亦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雷XX以本案借款债务系戴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雷XX主张戴XX承担因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3,000元,因该费用属于雷XX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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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戴XX、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雷X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5.4%的标准计自2011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戴XX、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雷XX保全保险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戴XX、陈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戴XX挂靠XX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是由戴XX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陈X不承担任何责任。

雷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陈X和戴XX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其离婚理由是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其双方还是居住生活在一起,外人对于其二人离婚是不知情的。陈X和案外人戴X作为戴XX的家人,为戴XX所欠干杉建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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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债务作为担保人签名。该份判决书所使用的是担保法的规定,而本案依据婚姻法所提起的诉讼,要求陈X和戴XX共同还款,所适用的法律不同。

本院审理查明,对陈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X是否应对戴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雷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戴XX与陈X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但根据戴XX于2016年6月21日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陈X即使在其与戴XX登记离婚后,仍然自愿作为戴XX在该案借款资金债务所用于同一工程项目欠款债务的担保人,且根据雷XX在庭审中述称其多次在工地上看到陈X,以此推断陈X对该案借款债务确已知情,该案借款债务系基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亦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雷XX以本案借款债务系戴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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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雷XX已按双方约定向戴XX支付借款,戴XX对此亦出具相应《借据》及其补充协议,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此款借用资金的借用时间至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期间内归还”,双方对于该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视为未约定,则戴XX应当在雷XX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审判员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莉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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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唐XX


李婕律师,毕业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司法部评比的全国优秀律所之一)专职律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