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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联所李婕律师亲办案例——银行与借款人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李婕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华,男,198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吴*花,女,198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李*,女,199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华、吴*花、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焱、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华、吴*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华、吴*花偿还原告为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代偿款项414,392.16元以及产生的利息57,186.12元(以代偿金额414,39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22日共227天产生利息57,186.12元;后续利息以414,392.1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垫款利息);2、判令被告宁*华、吴*花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157.83元;3、判令被告李*对原告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湘长行小企担合[2020]第001号《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长沙银行信贷中心在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长湘贷担保”业务项下融资项目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担保风险责任承担比例为80%。

2020年5月26日,被告与长沙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7的《“长湘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专用),约定长沙银行信贷中心向被告宁*华、吴*花出借资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原告在担保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风险责任承担比例最高不超过担保责任承担范围内具体款项数额的80%;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及时偿还代偿款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纳入长沙银行信贷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统一管理,原告对合同编号为10***02**7的《“长湘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再另行签章用印;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5月26日,被告宁*华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对其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20年5月27日,长沙银行信贷中心向被告宁*华发放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信贷中心如约向被告宁*华、吴*花发放了贷款,被告宁*华、吴*花却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导致原告于2021年4月6日为被告宁*华、吴*花向长沙银行信贷中心代偿本息414,392.16元。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代偿债务后,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条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怠于履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是2018年6月进入宁*华公司入职上班,在我上班期间宁*华陆续向我借了25万元,当时宁*华给我开的工资是4,000元,我手上并无积蓄,是刷我的信用卡套现出来的,在那之后宁*华又要我签银行贷款的签字,如果我不签字就不还我的钱,当时我涉世未深就签了这个字,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银行也知道我有信用卡的借款,银行还是让我签字了,签字之后也没有给我签字的文件,还是2020年9月底当时办理的银行工作人员以微信图片形式发给我的,我才知道有一个连带责任担保,在这期间我也明确向宁*华表示不再进行担保,宁*华当时也同意更换担保人,但是他没过多久就出事了。出事之后我问我父母七拼八凑的把信用卡的欠款还上了,我现在也没有工作,手里也没有积蓄,一下子还不起这么多钱。在宁*华出事之后才知道宁*华在外面有很多欠款。

被告宁*华、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甲方)与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对甲方及所辖省内各分中心及乙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及所辖省内各分中心与乙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担保合作业务。第二条,1、乙方提供担保的具体业务为甲方与客户开展的“长湘贷”业务。2、担保对象为甲方在业务合作期限内经营“长湘贷”产品过程中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本协议所称“长湘贷”业务是指长沙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业主提供的总额在100万(含)以内的融资业务。本协议所称“长湘贷担保”业务是指甲方在合作期限内发放的纳入本合作协议项下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长湘贷”业务。……第八条,1、担保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为:乙方担保责任承担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合理的费用);2、保证期间为甲方“长湘贷担保”业务项下单笔贷款业务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三年。2020年5月26日,宁*华向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内容如下:本人申请省中小担保公司为编号为10***02**7的《“长湘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本人知悉并同意以下条款内容:……三、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责任范围及比例:按贷款人与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湘长行小企担合(2020)第001号]的《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担保公司在担保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风险责任承担比例最高不超过担保责任范围内具体款项数额的80%。担保责任承担范围指本人于贷款人签署的长湘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合理的费用)。……五、本人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省中小担保公司代偿的,本人承诺在收到省中小担保公司的还款通知后15日内偿还省中小担保公司的所垫款项并按每日0.06%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支付垫付利息,并承担省中小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宁*华(借款人)、吴*花(共借人、配偶)、李*(担保人)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乡分中心(贷款人、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2**7的《“长湘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到期,用途为企业经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6.2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未依照形成主债权的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要求贷款人先就借款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且保证人承诺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或同时选择几种担保方式来实现自身债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省中小担保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和责任分担比例内代偿。省中小担保公司将代偿垫款付至借款人还款账户或贷款人指定还款账户,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后,依法获得追偿权(依贷款人出具的代偿证明)。借款人需在收到省中小担保公司的还款通知后15日内偿还省中小担保公司的所垫款项,并按每日0.06%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支付垫款利息,以及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人(包括但不限于省中小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保证人和其他从合同所约定的物上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及时偿还代偿款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省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7条第(七)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纳入贷款人与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统一管理,省中小担保公司对本合同不在另行签章用印。2020年5月27日,长沙银行按约向宁*华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此后,因宁*华未能如期按约向长沙银行归还款项,导致原告在2021年4月6日支付代偿本息414,392.16元。至今,被告宁*华尚欠原告代垫款414,392.1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37.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委托担保申请书》、《“长湘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长湘贷2021年代偿项目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险单及其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长湘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宁*华、吴*花、李*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乡分中心、原告省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长湘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银行依约向被告宁*华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宁*华、吴*花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贷款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华、吴*花支付垫付款414,392.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宁*华、吴*花支付利息57,186.12元(以代偿金额414,39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22日共227天产生利息57,186.12元;后续利息以414,392.1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垫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宁*华、吴*花应付利息19,062.0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相应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宁*华、吴*花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委托担保申请书》中被告宁*华承诺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明确约定的费用,且不属于行使追偿权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为被告宁*华、吴*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自愿为被告宁*华、吴*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华、吴*花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华、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4,392.16元、利息19,062.0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宁*华、吴*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华、吴*花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财产保全费3,114元,共计7,608元,由被告宁*华、吴*花、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婕律师,毕业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司法部评比的全国优秀律所之一)专职律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