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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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单签署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

作者:王天宇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7次举报

案情回顾:

出卖人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4日持续向买受人供货,2013年至2015年之间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过3笔货款,此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2016年3月7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买受人已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2万元。该对账单上亦有出卖人的公章和买受人的签名。


思路探析:

买卖双方自始至终从未就案涉标的物签订过任何书面的买卖协议,亦无其他可推知的书面方式(如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箱、传真等),付款时间同样没有约定,仅于2016年3月7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自2016年3月7日至起诉日(2021年10月12日)已经过5年有余,期间出卖人曾于2017年2月、7月12月通过手机短信向买受人催要过货款,有法院观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但笔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一、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仅于2016年3月7日签署了对账单。
二、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即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本案应以出卖人提出履行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应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账单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能起到催收货款的作用,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出卖人认为,对账单是双方对历史欠款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对账单仅表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对于债权的确认,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并不是一种出卖人向被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明示行为,确认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债权,因此,对账单无法起到催收货款的作用,对账单的签署时间自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天宇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法律专业功底十分扎实。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现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取保候审、知识产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