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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通过举证及责任的划分,当事人获得满意的赔偿金额

发布者:侯晓敏|时间:2023年06月29日|1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201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鲍XX,系李XX母亲。

原告:鲍XX,女,1988 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XX、余X,安XX律师。

被告:严X,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高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 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312 国道以南三元河以西六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500MA2NN3F27K。

法定代表人:郝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 (实习),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500MA2TLKJW94。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XX公司,住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9762X4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熊XX,安徽XX律师。

被告:史XX,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X,女,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 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110 指挥中XX向东 50 米辰龙欢乐颂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869062G。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88 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XX,公民身份号码 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X,男,1985年12月28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和平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XX、鲍XX与严X、六安XX公司、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史XX、何X、中国XX公司、营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鲍XX于 2023 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并向被告严X、六安XX公司、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史XX、何X、中国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营X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严X、六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XX公司、史XX、何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八被告依法赔偿两原告医疗费 40178.02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8日6时4分许,被告严X驾驶皖 NO0248(皖NC221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老线霍邱县马店镇马店高速收费XX时,与由东向西李从成驾驶的皖 NKC383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推行向前滑移,滑移过程中又与被告史XX驾驶的皖NXXX 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严X驾驶的皖 NO0248、皖 NC221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六安XX公司、六安市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史XX驾驶的皖 N91J95 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何X,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从成和被告严X、史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严X辩称,我当时驾驶 NO0248 重型半挂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高速路口,原告驾驶从直行车道左转上高速,这一点与原告陈述不同。

保单名称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 1000 万元,并与XX公司签订有 100 万元的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的所有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当由中国XX公司以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 1000 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当在 100 万元的合同限额内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中责任。在庭审前,被告华XX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追加XX (深圳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恳请贵院同意追加。对于原告具体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在辩论时详述。综上,被告 2 仅仅是挂靠公司,不是车辆实际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安市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皖 NC221 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营X,该车系营X挂靠在答辩人处,并且签有挂靠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六安市XX公司为挂靠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收益权、支付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实际车主营X对该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其及其雇佣人员在营运中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从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严X驾驶的皖 NO0248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答辩人六安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答辩人刘XX合理合法的:失均应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答辩人营:和驾驶员严X承担;并且本案中还有一个同等责任的驾驶员史XX,应负责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不是本起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中国XX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中,皖NXXX 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乘客8万元,皖NXXX 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在皖NXXX 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垫付 15000 元,系统显示支付给伤者刘XX账户。被告华稳XX所称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答辩人处未见相应投保记录,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并不明确,同时若该份保险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份保险有明确的特殊约定,投保人应当购买 100 万元及以上的商业三者险,而投保人购买的商业统筹明显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对该份保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司需要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及资格证原件,在确认证件合法有限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否则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各种损失我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三车追尾,三方驾驶员均为同留,同时皖 NKC383 车辆车上乘客为5人,在我司投保了乘客险限额是 8 万元,我司主张分摊赔付每位伤者限额 1.6万元;4、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或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在质证时候在详细阐述;5、我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仅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本案中未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及骨折影像片,后期补充提供给我司。本案中为三车事故,有两份交强险应平均分摊赔付,商业险应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赔付,因本案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给付预留,三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史XX、何X未作答辩

营X辩称,同意被告 2、被告 4 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6月18日6时4分许,严建驾驶皖 NO0248(皖NC221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 328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老线(国道 328)751公里570 米处 (霍邱县马店镇马店高来收费XX处) 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李从成驾驶的皖 NKC383 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碰撞后,皖 NO0218(皖 N221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推行皖NXXX 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滑移过程中,皖 NKC383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史XX驾驶的皖 N91J95 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皖 NKC383 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和皖 N91J95 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皖 NO0218 (NC2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速度为 51-52kmh),事发时皖NXXX(皖2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总质量为 59480千克。2022 年7月1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严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从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史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鲍XX、李XX、何X、何XX、史XX、史XX、徐X不负事故责任。鲍XX与李XX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鲍XX与李XX乘坐李从成驾驶的皖 NKC383 小型普通客车。

鲍XX受伤后,在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97.94 元。同日转院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月15 日出院,支付医疗费 23719.1 元,住院 27 天。救护车费860 元。

李XX受伤后,在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044.29 元。同日转院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月 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 10456.69 元,住院 11天。关于原告伤残、“三期”等,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2000.00 元,使用寿命 10 年,仅供委托方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鲍XX鉴定意见: (一) 被鉴定人鲍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鲍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 6 根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鲍XX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 60日,营养期为 60日。(三) 评定被鉴定人鲍XX后续诊疗项目为配置义齿。原告支付鉴定费 2600 元。

对李XX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评定其人身损害的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800 元。

被告严X驾驶的皖 NO0248、皖 NC221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六安XX公司、六安市XX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营X,车牌号为皖 NO0248 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六安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 (深圳XX公司签订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金 100 万元。在中国XX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总保额 1000 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500 万元。

史XX驾驶的皖 N91J95 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何X,在中国XX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 200 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传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从成负事故同等责任,!8云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鲍XX、李XX、何X何XX、史XX、史XX、徐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对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六安XX公司申请追加XX (深圳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XX (深圳)安全统筹有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同时结合商业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该份《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不宜认定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本案为侵权纠,涉案车辆在XX (深圳XX公司参与安全。

关于中国XX公司抗辩,投保人应当购买 100 万元及以上的商业三者险,而投保人购买的商业统筹明显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对该份保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事,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下的条款内容,并未经加粗、加重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提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单中亦未显示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内容的确认知晓信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

原告鲍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诉请医疗费 25677.04 元,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4917.04 元。

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 元 (30 元/天X27 天)本院予以确定。

3、诉请营养费 1800 元 (30 元/天X60 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4、诉请护理费 10320 元( 172 元/天X60 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5、诉请误工费 32500 元(6500 元/月X5个月),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流水等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更为妥当,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5218 元

6、诉请残疾赔偿金 189558.6 元 (45133 元/年X20年X21%),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7、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定。

8、诉请鉴定费 2600 元,本院予以确定。

9、诉请交通费 1000 元,另加救护车费 860 元,本院酌定为 1500 元。

10、诉请安装义齿费用 10000 元 (2000 元X1X5)参照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不能确定原告需配置几颗义齿,故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合计266723.64 元。

原告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诉请医疗费 14500.98 元,本院予以确定。

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 (30 元/天X11 天)本院予以确定。

3、诉请营养费 1800 元 (30 元/天X60 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4.诉请护理费 10320元( 172 元/天X60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5、诉请鉴定费 800 元,本院予以确定。

6、诉请交通费500 元,本院酌定为 300 元。

7、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 1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鲍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 70000 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赔偿李XX、鲍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 70000 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超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鲍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152374.62 元 (295774.62元-70000元70000 元-3400 元鉴定费) 的二分之一即 76187.31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鲍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 152374.62 元(295774.62 元-70000元-70000 元-3400 元鉴定费) 的二分之一即 76187.31元;五、被告营X、史XX分别各自赔偿原告李XX、鲍XX鉴定费 3400 元的一半。

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18元,减半收取计 3009 元,中国XX公司负担 775 元,中国XX公司负担 775 元,营X负担 700 元,史XX负担 75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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