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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敏律师,法学学士学位,专职律师,现执业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等所属律所: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是六安市规模大、成立较早的市司法局直属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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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诉:被告以工程超期为由拖欠1000多万工程款不支付,经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最终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侯晓敏|时间:2023年06月15日|1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余陈,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XX,安XX律师。
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 (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 163XXXX5051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 2022年9月22日起以163XXXX5051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原被告双方资源签订《某某嘉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期工程价款为112XXXX6400 元、二期工程价款为582800 元三期工程价款为136XXXX2800 元合同总价款为 307XXXX4000 元。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调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给原告增加 XXX 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一期、二期工程并经验收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仅支付 XXX 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答辩人违约金。被答辩人超期施工,导致案涉溪水嘉园一期二期未能按时向购房者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二标段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9 日,但被答辩人在2022年4 月才进场,实际竣工日期为 2022 年9 月底,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要求的竣工节点,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 10%违约金即 XXX 元,还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 3 款的约定按照每延期竣工一日承担5000 元的违约金,共计约 XXX 元的违约金。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依据双方付款节点约定,答辩人仅需要按节点支付合同价款的 80%,按照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施工结束的溪水嘉园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工程目前仅通过被答辩人内部验收,取得供电局验收XX,但尚未将局管部分移交电力主管单位,故仅需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 (112XXXX6400+XXX) *0.8=136XXXX6960 元。三、因材料上涨调整的工程款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增补协议的验收要求按照主合同执行,被答辩人应当保证本次所供产品能够保证答辩人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但此次溪水嘉园一标段、二标段的项目的局部供电尚未移交电力主管部门,故增加的工程款部分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被答辩人还应当比除 18914.8 元的工程价款及已经支付的 XXX 元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答辩人自愿以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以物抵款即 18914.8 元比除兴茂XX充值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延期竣工达十一个月之久,导致案涉项目不能按时交付,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合同付款节点仅达到 80%,增加工程款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还应当比除以物抵款 18914.8 元,综上答辩人仅需要支付(XXX+XXX)*0.8-25197XXXX0000-189XXXX8914.8=XXX.2元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当包含已经以案涉溪水家园房屋抵付工程款 XXX 元以及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聊天记录两份、工程联系单(原件)、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21 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嘉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嘉园项目供配电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期 25 栋洋房和一期、二期车库工程价款为 112XXXX6400 元、二期 9 栋高层工程价款为XXX 元三期14栋高层及附属工程价款为 XXX元,合同总价款为 307XXXX4000 元。竣工以完成工程并入XXX收XX并移交供电局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各标段全部工作内容,通电运行,经甲方内部验收XX,并通过供电局验收XX并取得验收XX证后,甲方支付该标段合同价款的 80%作为进度款,款项支付以各标段为单位计算。2、本合同各标段的全部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XX并由供电公司或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登记。局管部门在入网通电完毕全部移交电力主管单位且将书面移交证明交予甲方后,乙方按甲方财务规定完善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中局管部分合同结算金额 100%的价款。自管部分在验收XX并入网通电完毕后,乙方按甲方财务规定完善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中自管部分合同结算金额95%的价款。扣留合同中自管部分合同结算金额的 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总价款 5%的金额以物抵款,在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扣除,并视为甲方已按合同支付等额的工程款(以物抵款方式:可抵扣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兴茂XX的房屋价款)。2、乙方自愿以工程款中的千分之一充值兴茂XX的一卡(券) 通充值卡(券)用于消费,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扣除。该一卡(券) 通充值卡乙方可以自己名义享有也可指定第三人名义享有。”违约责任:“12、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一期 25 栋洋房和一期、二期车库供配电工程,一期工程价款为 112XXXX6400 元,二期九栋高层供配电工程,二期工程价款为XXX元;2021年6月29日,双方另达成《某某嘉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主合同”中主材 (电缆、变压器、高低压柜)价格调整,参与调价合同金额为 1707.12 万元,合同价款调整增加金额 XXX 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一期、二期总工程量,合计价款 112XXXX6400 元+XXX 元无异议。另查明,《补充协议》后附方案 (工程类) 审批表(2021-5-21)载明调价原因系系因某某电力公司现场不具备施工及进场条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已于2022 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蓝溪房产工程部,对现场除 4#配电房1层能进设备,其他全无工作面,无法安排集中人员赶工期等情况予以告知,被告方工程部工作人员签收该份工作联系单。
又查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显示:2022 年9月22 日案涉受电工程验收XXXX公司加盖用电业务专用章确认。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尚未全部移交电力主管单位。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系以房屋抵偿的 XXX 元;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回复称,认可被告另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XXX 元,以及XXX 元,认可被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XXX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 140XXXX5051 元,且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再查明,某某电力公司于 2023 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皖 1502民初 63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银行存款 165XXXX0000 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全费 5000元。后某某电力公司于 2023 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皖 1502 民初 6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安徽XX公司银行存款银行存款 165XXXX0000 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嘉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嘉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原告已施工的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系定额价,工程款金额为112XXXX6400 元+XXX 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合同总价款的重新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增加金额XXX元,故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 112XXXX6400元+XXX元+XXX 元,合计XXX0 元;因原告施工的一期、二期工程中尚未全部移交电力主管单位,依据合同中工程款支付“1、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各标段全部工作内容,通电运行,经甲方内部验收XX,并通过供电局验收XX并取得验收XX证后,甲方支付该标段合同价款的 80%作为进度款,款项支付以各标段为单位计算。·..”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已竣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的 80%作为进度款,即 151XXXX1840 元 (XXX0 元X80%),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 XXX 元,经核算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 103XXXX2091 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103XXXX2091 元;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2022年9月22 日案涉受电工程验收XX,依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12、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就欠工程进度款103XXXX2091元自2022年9月23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65%向原告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欠付 103XXXX2091 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受偿的范围应在工程款 103XXXX2091 元以内,其主张违约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称因原告超期施工构成违约,应扣除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超期施工系原告方原因导致,而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表明至 2022年 5月 23 日被告案涉工地仍不具备全面工作面的条件,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工程款中的千分之一应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相应兴茂XX的一卡(券) 通充值卡 (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履行,故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 103XXXX2091 元。
二、被告安徽XX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 3.65%支付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 103XXXX2091 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0472 元,减半收取计 60236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42410 元,原告安徽XX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17826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3202 元,原告XX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179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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