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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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发布者:王玲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396人看过


笔者在代理买卖合同类纠纷时,经常遇到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因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在管辖法院上有区别,所以需区分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到底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先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20223月,王某通过朋友介绍到宋某的工厂考察,考察之后通过微信向宋某购买液晶屏,约定好所需要的尺寸、数量,并沟通好了价格。后,宋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交付了部分货物。王某收货后,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宋某不同意,后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起诉以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为由,按照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至王某居住所在区法院。后,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宋某认为本案双方的交易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应该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确认管辖。

那么,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后法院支持了宋某的管辖权异议,认定双方系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住所地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

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本案,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和方式,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因此,王某与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类型。

最后,律师提醒大家,并不是所有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下单的买卖都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一定要看本质上是否满足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点。如有更多法律问题,请联系苏州王玲律师(1889699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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