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凌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满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奕,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赵X朕,男,,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孟X与被告赵X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孟X借款本息1452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自2021年5月29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4月29日,赵XX累计向孟X借款165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20年1月23日赵XX尚欠孟X借款本金120000元,就该部分借款赵XX写下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该部分借款到期后,经孟X多次催告,赵XX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8日,赵XX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孟X借款。当日,孟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赵XX银行账户转款85000元,4月19日转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XX于2020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020年1月23日,赵XX给孟X出具借条,记明,借款人赵XX于2020年1月23日向出借人孟X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20年4月22日止,双方自愿约定月息2.5%,如三个月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赵XX,2020年1月23日,232XXXX7504××××。借条出具后,赵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
另查明,原告为确保权益实现,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支付保全费127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将出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借贷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信守承诺,依约还款。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月息2.5%高于法律许可标准,原告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义务履行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602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