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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成功代理被告杨某千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9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杨某及第三人XX(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叶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肖辉,被告杨某、第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宁、杜林,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欢,第三人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投资协议;2.判令被告杨某、杨某返还原告何某1592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何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238.8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杨某、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中,杨某以与何某共同成立投资公司为由,要何某出资2000万港元,以投资公司总股本金1.35亿港元计算,何某占投资公司14.8%股份,并保证有丰厚的回报。何某因与杨某是十多年朋友就相信他,于2013年9月18日向杨某指定的杨某的账户转款1592万元人民币。杨某收到款后一直没有给何某任何消息,在何某的不断催促下,杨某才给了何某一个在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股金收据,于是何某就相信自己占有投资公司14.8%股份。但之后杨某长时间没有向何某提供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没有任何的投资回报,何某才感觉不正常,在2016年2月3日委托澳门的律师查询投资公司的登记记录,才知道何某根本不是投资公司股东,而投资公司的资本金才3万元澳门币。因此何某认为杨某实际没有将何某的款项投入到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也没有将何某列为投资公司的股东,一直是在欺骗何某,骗取何某的资金,故何某现要求撤销与杨某的投资协议,由杨某和杨某返还款项赔偿何某损失。

  当时何某答应杨某出资1592万元人民币(2000万元港币)在澳门设立公司,何某与杨某协商好是何某为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在册股东),并委托杨某办理在澳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手续,在杨某向何某出具投资公司的股金收据后,何某以为杨某为何某办理好了何某作为投资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在册股东的事宜,但实际杨某只是以其掌控的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股金收据来欺骗何某。杨某收到何某的投资款后,在投资公司设立时却未依约将何某列为公司的登记机关在册股东,而且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出资的1592万元人民币已作为股金进入投资公司的账号,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不按约定履行代理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何某现有权单方解除何某与杨某的投资代理协议。

  被告杨某答辩称:

  一、何某明确请求撤销投资设立投资公司的协议,本案应由澳门法院根据澳门法律审理。

  二、何某转账给杨某的款项是为了合作经营在澳门赌厅的洗码业务。杨某有在澳门XX集团的赌场中从事洗码业务,2013年10月份左右,杨某、何某和叶某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合作经营澳门赌厅的洗码业务,其中何某投资2000万元港币。2013年10月18日,杨某就已将筹集到的约5000万元港币,包括何某投资的2000万元港币,存入到了澳门赌厅合作洗码账户。至2013年12月份,杨某与叶某作为登记股东于2014年1月份成立了投资公司。后根据何某的要求,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份向其出具了股金收据、出资证明等资料文件。从合作之日起至2014年4月份期间,何某多次收合作经营的分红,共计514.7万元港币。

  三、2014年4月份,投资公司投资洗码的款项被澳门恒升集团金麟贵宾会老板黄某卷走,公司损失惨重。在此情况下,杨某仍然于2014年5月份返还了何某1500万元港币的投资款,尽量弥补了何某的损失。

  综上,何某转账给杨某的款项,系双方合作经营的投资款,杨某也已将款项投入到了合作经营的澳门赌厅洗码业务,何某也多次收取了合作经营业务的分红款项。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答辩称:杨某对本案所谓的投资事宜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投资项目,杨某只是为何某的投资提供中转账户,杨某也根据何某、杨某的要求把款项汇到第三方的账户。何某也告知杨某款项到账,杨某没有侵占挪用款项,之后也没有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杨某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何某诉求杨某返还款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何某的投资款已经进入投资公司的账户,投资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何某也列入股东名册,因此何某提出撤销投资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叶某答辩称:首先,本案与叶某个人无关,叶某个人没有收取过何某的任何款项,双方个人之间没有财务往来;其次,何某、杨某、叶某以投资公司的名义投资洗码业务属实,何某曾收取分红,且投资公司通过JJ777的账户向其返还了投资款,返还投资款为1500万元港币,返还分红款为514.73万元港币,所以何某收取了2014.73万元港币的投资款返还和分红。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何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杨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何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杨某帐号转款1592万元人民币;

  证据3:股金收据,拟证明杨某确认收到何某2000万元港币(以1592万元人民币折算);

  证据4:公证书、商业登记证明、投资公司章程,拟证明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何某并非投资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杨某和叶某,该公司的资本为3万元澳门币。投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人为杨某、叶某二人,杨某身份为中国大陆公民,持中国护照,居住在佛山禅城,是内地居民,公司设立人不包括何某。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杨某收到款也是根据杨某的指示把款项划到了澳门公司的账户;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确认何某持有的股份,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股金收据是以公司名义出具,表明何某投入的2000万元港币已投入公司,公司也认可了其股东身份,其现在要求撤销投资协议没有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无法证明何某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登记也不是认定股东的唯一依据,何某也确实享受了股东的分红等权益。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杨某的账户只是中转,收到款后按照何某要求通过地下钱庄转到澳门公司的账户。其他质证意见与杨某的质证意见的一致。

  第三人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与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投资公司是认可何某的股份的。

  第三人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何某与杨某、叶某以投资公司的名义在澳门投资洗码业务属实,且何某从合作的业务中收取过分红,且收取了部分退回的投资款项,经叶某的初步统计,返还的投资和分红总额为2014.73万元港币。其他质证意见与杨某的质证意见的一致。

  被告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5:《法律意见书》及附件,拟证明:1.合作经营洗码业务的情况;2.何某投资款转至XX赌厅JJ777账号,借杨某的赌厅信誉合作从事洗码业务,并以自己名字在XX赌厅开设有专属赌场账户;3.2014年4月,黄山将JJ777账号上的款项全部卷走。

  证据6:《释放证明》《不予起诉决定书》,拟证明:1.检察院采纳了杨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杨某获得无罪释放;2.杨某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经过刑事程序审查并获得采纳,具有可信性。

  证据7:《归档通知》《归档批示》、蒋某XX赌厅BH110账户流水,拟证明:黄山的财务聘请蒋某为其管理财务,通过其管控的蒋某XX赌厅BH110账户卷走17253.19万元港币。

  原告何某质证认为:证据5中《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单方面出具,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和本案争议无关;证据5中的附件的“大簿记录表”的内容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杨某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没有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力,杨某应该持有何某签收的收据却无法提供。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何某与杨某合作经营洗码业务,根据投资公司的登记资料,其营业事业为房地产投资;对证据5中的附件的“归档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走账户款项等无法确认。如果黄山轻易转走合作账户资金,也说明了杨某对合作款项没有履行经营者对股东的谨慎负责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认为:没有参与投资事宜,不清楚何某与杨某的合作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投资公司、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第三人投资公司无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8:以投资公司名义开具的JJ777账号的明细表、何某JJ89账号的明细表,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拟证明投资公司JJ777账户与何某JJ89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根据款项往来统计,投资公司账户以返还投资款名义向何某转款1500万元港币,以分红名义转款500多万元港币,合计转款为2014.73万元港币,以及何某与杨某、叶某共同经营洗码业务的事实。

  原告何某质证认为:证据来自境外,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证手续,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何某也否认何某有开立JJ89的账户,何某并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也不存在控制该账户的事实,即使用于洗码业务,也与何某参与投资的房地产业务不符。统计表的款项涉及投资分红和借款三部分,借款和投资是没有关系的,与本案无关。5月7日的返还投资1500万元港币,何某并没有收到。其他的几笔分红,何某也没有收到。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JJ777账户的记录与杨某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附件的账户是一致的。

  被告杨某认为不清楚相关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6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是来源于境外的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何某向杨某银行账户汇款1592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0日,投资公司成立,登记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所营事业”为房地产投资,“资本”为3万元澳门币,“股东”为杨某(股额1.8万元澳门币)、叶某(股额1.2万元澳门币)。2014年2月15日,投资公司出具股金收据,确认收到何某交来2000万元港币作为入股投资公司,公司股本金为1.35亿元港币,何某共占投资公司14.8%股份。诉讼中,投资公司、杨某、叶某确认何某对投资公司的上述投资额及股份比例。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投资公司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商事主体,第三人叶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涉港民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

  案涉投资款接收货币一方即杨某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在本院辖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且本案标的额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何某起诉主张其支付给杨某的款项目的是与杨某共同投资成立投资公司,但并未就具体投资细节作出书面约定,也并未主张其在投资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何某与杨某、杨某之间分别形成的委托付款关系、委托投资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委托合同有关法律进行审查。由于何某、杨某、杨某住所地均在内地,且投资款接收货币一方即杨某住所地也在内地,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本案法律适用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杨某是否应向何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何某提供的投资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足以证明投资公司确认收到了何某的投资款,杨某受托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杨某也已履行将受托资金投入投资公司的义务。其次,投资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载明何某向该公司投资入股2000万元港币,并占该公司14.8%的股份。投资公司以及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杨某、叶某共同确认何某所持有的投资公司的股份,何某已成为投资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投资公司的财产享有相应份额的投资权益。虽然投资公司的登记信息并未将何某登记为投资人,但并不影响何某享有、行使作为投资人的相关权利。再次,何某与杨某、杨某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关于杨某将受托资金投入投资公司后是作为注册资本还是流动资金、何某作为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投资项目等并无书面约定,何某称应将其投资作为注册资本、应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应当经营房地产业务,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何某称其与杨某有口头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何某并未提供公司登记所需资料、签署或委托签署任何公司登记文件,应当知道自己不可能成为公司登记股东。2014年2月15日收到股金收据时,股金收据上已经盖了投资公司的公章,何某当时就应当知道公司已经成立且其不是登记股东,而何某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杨某或投资公司主张登记其为股东,不合常理。其于2016年8月1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期间。综上,何某与杨某、杨某之间分别形成的委托付款关系、委托投资关系合法有效,何某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杨某存在足以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单方解除的行为,何某不论主张撤销或解除与杨某的委托投资协议,并要求杨某、杨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何某、杨某、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投资(澳门)投资有限公司、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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