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辰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9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在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后已经实际交付并已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使用案涉房屋已经多年,故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价格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因素,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售房合同主张称案涉房屋单价每平米7000元时上诉人并未抗辩称双方又重新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米2000元,现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复印于喀喇沁旗房屋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售房合同主张称双方重新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米2000元,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另,上诉人虽然提交了POS机刷卡小票以此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是由上诉人交纳的,但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交交纳税费的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所提交小票中的税费系本案诉争房屋的税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