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企业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如一家公司由A、B、C三个股东组成,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公司正常经营期间C股东提出退出公司,C如何实现退出?
股东退出公司的需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约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退出方式一般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三种路径。
1、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股权转让主要包括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所谓对内转让就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即本案中的A和B。对外转则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A、B以外的其他投资人。而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其方式不尽相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C转让自身股权的,如公司现有股东A或B同意受让的,则无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同意。但如果公司章程中对内转让方式有其他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当然,如A、B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则C股东则需要找到公司股东外新的受让人(投资人),相较于对内转让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C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A、B征求同意,本案中如B不同意转让的,B则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能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当然,该情况的前提条件是股东C找到了新的受让人,否则其不能强制要求A、B股东受让其股权。
2、公司回购方式退出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可以看出,股东退出可采取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方式。但其存在一定限制,首先,公司须召开过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对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解散事由出现后决定存续事项作出过决议;其次,决议中预退出股东须提出反对。本案中,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即满足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情形下,C须举证证明其曾在股东会上反对公司不分配利润。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从(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判决来看,在大股东和公司不合作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可以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3、减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东向公司出资之后,其投资款已转化成为公司资产,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
因此,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的,除了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还应通过合法清算程序实现退出。不能仅简单地向预退出股东C返还减资部分所对应的原始投资款,避免因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财产、债权人利益而无效。当然,本案中如股东A不同意减资,则无法通过该方式实现退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现退出,其本身程序较为复杂,所涉法律风险亦较大。在公司设立初期,股东即应对公司章程、公司架构等作出合理安排,未雨绸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