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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艳飞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除涉案10万元外,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19日上诉人的妻子向芳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2018年7月10日上诉人雇佣的库房库管冯子斌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的姐姐景小凤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转账共计48万元(涉案10万元也包括在内)。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9月18日两次向上诉人转账各5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被上诉人称分六次向上诉人打款25.8万元,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8万元中减去25.8万元,被上诉人还下欠上诉人的22.2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账务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10万元早于合伙结算时间,故认定被上诉人两笔5万元转账是偿还上诉人10万元的借款。

常世磊辩称,1.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2.案涉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关于案涉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如对合伙账务的清算存在争议,可按合伙另行诉讼。

景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世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未约定利息。2018年4月18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018年11月2日、2019年9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各5万元,原告对收到两笔转账款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账务往来,除涉案10万元借款外,原告还四次向被告打款20万元,被告六次向原告打款25.8万元。期间双方合伙在XX做工程,2019年12月13日双方对合伙工程账务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偿还的10万元是否是偿还原告所诉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景宏涛与被告常世磊之间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除有涉案借贷关系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已经对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后,双方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存在账务往来。被告主张2018年11月2日、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两笔5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被告已对偿还借款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0万元系合伙款,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能对其收到两笔转账款作出合理解释;且原、被告合伙账务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10万元的时间早于合伙结算时间,故应认定被告两笔5万元转账是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没有按照合伙清算的账务足额给付给原告,原告可按合伙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宏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景宏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景小凤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及冯子斌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清偿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两份交易明细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4月18日景宏涛向常世磊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偿还完毕。上诉人景宏涛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常世磊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清偿完毕,景宏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交易明细,均非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仍然存续,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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