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喻苗|时间:2023年11月16日|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于2022年4月死亡并于当月23日火化。荣XX系李XX之母,王XX系李XX配偶,李XX系李XX之子,李X系李XX之女。李XX之父已于2013年7月死亡。
黄地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黄A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黄A与李XX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日,李XX向黄A汇款80,000元。2019年8月13日,李XX再次向黄A汇款60,000元;黄A当日将该款项汇至案外人谢XX账户。2019年9月30日,黄XX向李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200,000元,项目合作。黄XX土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黄XXX向李XX还款8,500元。现荣X、王XX、李X、李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汇款金额仅为140,000元(80,000元+60,000元),剩余款项并无实际履行的充足证据,故应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且应扣除已还款金额8,500元,剩余款项A公司、黄XX应予以偿还。A公司、黄XX辩称其中6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谢X,但仅凭其于当日向谢X汇款60,000元,无法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A公司、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实业有限公司、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荣XX、王X、李X、李XX偿还借款本金13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