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判例-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W67”和“W68”是A公司多年培育而成的优良玉米自交系品种;A公司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的“万糯2000”,“万糯2000”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A公司未对外公开“W67”“W68”玉米自交系品种,亦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A公司发现B公司私自繁育“W68”后,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侵害A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库存的“W68”自交系亲本种子交还A公司;2.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万糯2000”的审定证书:证明“万糯2000”品种来源为“W67”דW68”。2、A公司制定的公司保密制度,A公司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其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3、A公司诉前证据保全的B公司繁育的“W68”样品。4、检验报告:A公司申请对诉前证据保全的样品与“W68”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经鉴定,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针对A公司的起诉,被告B公司答辩称:1、B公司没有生产“W68”玉米自交系种子,A公司申请法院保全的是B公司试种、研制的“盛甜糯9号”玉米种子。2、A公司主张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是“万糯2000”玉米品种,B公司并未生产“万糯2000”。3、“W68”仅是一个虚拟代号,A公司无证据证明“W68”是国家授权予以保护的植物新品种。4、A公司没有证据证B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技术信息,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系玉米杂交种,其父本“W68”及母本“W67”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案件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W68”系普通玉米品种,已在行业内被公开,为玉米育种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故“W68”玉米品种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B公司在诉讼中并不能说明其使用的“W68”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正当来源,故一审法院采信A公司关于B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W68”玉米自交系品种的主张。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成立近20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所生产或使用的玉米品种及来源应当知晓,B公司使用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1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B公司提交2份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明“万糯2000”与“农科糯336”使用了同一个亲本,其亲本属于公共资源。2、农科糯336”的品种审定证书1份,该品种的亲本组合为“ZN3”דD6644-2”。结合第一组证据,B公司认为存在不同的主体同时选育相同亲本繁殖材料,并以不同名称命名、组培、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万糯2000”的亲本组合未对外公开亦未允许第三方使用的所谓秘密事实并不存在。
经最高院审理,最终认定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的亮点:
1、检测时,对受保护品种亲本的提取
一审法院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提取“万糯2000”的父本“W68”的标准样品,经农业农村部审核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9日向中国农业科学院国家种质保藏中心提取了“万糯2000”的父本“W68”标准样品,并于当日提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
2、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最高院: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亲本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亲本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方面进行了释明。
第一、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第二、亲本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
第三、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作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亲本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3、A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最高院认为:“万糯2000”品种审定公告记载,“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的选育人为A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玉米杂交育种领域常规做法,可以初步证明A公司为“万糯2000”父本自交系“W68”的育种开发者或权利人。因此,A公司有权针对“万糯2000”的亲本“W68”提起侵权之诉。
4、关于亲本与杂交种的检测
B公司提供三个亲本委托检测机构与对照样品“农科糯336”、“万糯2000”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引用《GB/T39914-2021主要农作物品种真实性和纯度SSR分子标准检测玉米》的标准,出具4份检验报告,拟证明“万糯2000”与案外品种“农科糯336”使用的是同一个亲本,由此主张“万糯2000”的亲本是他人选育。
最高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为B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需要对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检测方法的科学性以及对照样品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该检验报告所涉育种亲本样品来源不详。通过杂交种检测育种亲本来源的检验事项与该检验所依据的品种真实性和纯度的检验事项不同。由于该检验报告缺乏来源可靠的检材,且与B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项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不能够证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农科糯336”的亲本。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