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乙、丙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案情
甲方系“登海605”玉米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2020年8月,原告通过实地排查发现位于丙所属地块有非法繁育种植疑似“登海605”的玉米品种,经原告依法举报,农业执法机关对上述地块进行了现场取样和送检鉴定,经执法机关的检测对比,涉案地块所繁育种植的玉米品种确系原告拥有品种权的“登海605”。另外,执法机关通过实地测量和调取涉案地块的制种合同得知,涉案地块种植侵权玉米种子达720亩,委托制种单位和被委托生产单位分别为乙和丙。
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我们办理此案件。
二、案件争议:
第一、乙、丙双方均不承认侵权;
第二、因甲乙之间在诉讼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乙方认为其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代理意见
(一)丙方侵权事实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执法机关对被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农作物种子抽样单以及其与乙方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丙受乙方委托,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地块繁育“登海605”玉米种子,共720亩,事实清楚,侵权行为明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乙方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一系列证据,组成证据链,都充分证明乙方的侵权行为。
乙方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在执法机关的监督下对种子进行处理,虽然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商品玉米、转商玉米协议》来证明其繁育的侵权种子已按照《和解协议》对种子进行处理。该协议是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乙方也未提交该笔交易的记录及流水,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实际履行。
所以,综上所属,乙方仍然应当承担侵害甲方植物新品种权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乙方实施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最低生产成本,原告酌定160万元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