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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与王某3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婷婷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位于***号房屋的二层和三层的使用权由刘某和王某1享有,王某2(含王某3的权益)分得一层使用权2间,一层其他房间的使用权归刘某享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判决审查过于简单、草率,有违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第一,刘某承担了建房和装修的全部出资,王某2存在欺骗收取并占有建房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309号房屋的真实出资情况。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刘某的租金收益已经与建设出资混同,此认定错误且没有依据。第三,王某2在新房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维修等支出均由刘某承担。二、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案件,不仅要考虑共有物的建房出资比例,还要考虑离婚协议书载明的权益归属,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刘某的合法财产权。刘某对房屋至少应享有25%的份额,王某2涉嫌重婚,在分割涉案房产时应少分。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位于***号房屋的二层和三层的使用权由刘某和王某1享有,王某2(含王某3的权益)分得一层使用权2间,一层其他房间的使用权归刘某享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判决审查过于简单、草率,有违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第一,刘某对房屋出资占比巨大,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亲力亲为。第二,无论租金还是建房出资,王某2与刘某的财产,均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房屋租金事实调查不清,导致房屋租金的分割极不公平,使得王某2将自己收取的租金据为己有,刘某收取的租金被王某2不合理分割。二、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案件,不仅要考虑共有物的建房出资比例,还要考虑离婚协议书载明的权益归属,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王某1的合法财产权。刘某与王某1对房屋至少应享有75%的份额,王某2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王某1抚养费,且涉嫌重婚,在分割涉案房产时应少分。
  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号房屋(以下简称239号房屋),一层房屋按王某266.57%、王某122.29%、刘某11.14%权属份额,并确定现一层南边4间与北边东侧一间由王某2、王某3占有、使用、收益,现一层北边中间两间由王某1占有、使用、收益,现一层北边西侧一间由刘某占有、使用、收益;现二层北边东侧一间与二层南边四间由王某2、王某3占有、使用、收益;现二层北边中间两间及北边西侧一间由刘某占有、使用、收益;现三层北边四间由王某2、王某3占有、使用、收益,现三层南边东侧两间由王某1占有、使用、收益,现三层南边西侧两间由刘某占有、使用、收益。2.刘某向王某2、王某3返还239号房屋出租产生的孳息,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14间房屋中对外出租的13间对应的租金收入为43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1988年,王某4(王某2之父)作为申请人取得西平庄房屋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家庭成员为王某4、孙某、王某2、王某5,该批示中并未载明房屋门牌号,此次施工核准建房情况为间数8间。本案中,王某2、刘某称该房屋在后期由王某5(王某5)与王某2进行了分家,王某2取得了239号房屋,为该批示下的北边四间房屋。针对分家事宜,王某2提交了申请人为王某5的1994年3月16日的《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王某5原房地址西平庄,原有房屋4间。
  王某2称上述批示中的8间房屋为北房4间、东房2间及西房2间,之后建设了南房2间,并表示其与刘某结婚后,王某2的父母出资建设了239号房屋的二层(北房4间、东房2间及西房2间、南房2间)。双方认可结婚时239号房屋有东、西、南房,刘某称婚后由其与王某2加建了南房(二层)、在原有的东房和西房上也加盖了二层。
  王某2与刘某于2014年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王某1由刘某抚养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平房4间,在239号房屋,房产分配如下:东侧一间归王某2所有、西侧一间归刘某所有、中间两间归王某1所有。其它财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上述四间房屋系一层北房四间,四间房屋的面积大致相同。双方均认可在王某2、刘某离婚时239号房屋有4间北房、另有南房、西房与东房。后王某2与王某3于201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刘某称其与王某2离婚后,王某2一直没有离开家,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至2021年2月其才知道王某3的存在。
  2019年10月29日及2020年6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针对239号房屋住户两次出具《危房改造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家住宅翻建一层,按批示四至建设,不得加盖多层(包括二层)等。2019年10月29日,该单位约谈王某2制作了《危房翻建约谈记录》,主要内容系王某2家因为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到村委会申请对自家房屋拆后翻建,村委会履行告知义务,包括不能超界,翻建不能超过一层……出现多层违法建设综治办有权立即制止,否则村报镇遏制违法建设核查队强制拆除。2020年6月,王某2、刘某共同对239号房屋进行了翻建与扩建,原有批示内的房屋全部被拆除后重新建设。王某2与王某3称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建设了一层与二层房屋,9月至11月期间建设了三层房屋。刘某与王某1称当年的6月至9月建设了一层与二层房屋,10月至12月建设了三层房屋。各方均认可现239号房屋系三层楼宇,每层均有房屋8间(4间北房、4间南房),每间房屋面积一致,其中三层的南房4间格局为2个大套间。上述翻建及扩建均无建房审批手续。其中三层南房由刘某、王某1自住,一层东数第三间北房于2021年3月开始由王某2、王某3自住,另有三层北房东数第一间处于空置状态,其它房屋在建成后陆续对外出租。双方对于2022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收取主体存在争议,王某2、王某3主张2014年之后租金一直由刘某收取,刘某则认为2014年之后的租金其与王某2均有收取。双方均认可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均由刘某收取。
  刘某与王某1认为239号房屋的建设成本为80万元。刘某认为王某2所述的对于一层与二层建设出资的35万元来自于其向王某2的转款。对于三层房屋的建设成本,王某2、王某3主张建设成本13万元,其中王某2、王某3主张其给付刘某10万元现金用于三层建设,其它出资系刘某用租金出资,故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20年12月及之后的租金。刘某及王某1则主张三层建设成本15万元左右,王某2、王某3并未出资。另239号房屋的新建产生装修费用。刘某及王某1主张王某1出资1万余元购置了热水器,对此王某2、王某3不予认可。239号房屋在建设期间开始陆续出租,刘某称其收取的租金均用于了三层房屋的建设。
  就239号房屋的翻建及扩建的出资情况,王某2、王某3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2020年7月28日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凭单,其表示通过客户回单显示自己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由其出资15笔,提取现金537020元支付,2020年7月28日的交易凭单显示王某2提取现金40万元,其称其中20万元用于239号房屋一层与二层的建设,另有20万元继续存入自己的账户后于2020年10月取出10万后用于三层的建设;(2)王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示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其通过该账户出资17笔,共计29740元。主要是取现后向施工队支付。刘某、王某1认为上述证据中现金流水无法证明资金的出处,不认可其全部用于建房,不认可收到王某2给付的款项,并表示2020年7月28日时一层与二层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其提取的40万中的20万元并非用于一层与二层房屋的建设。另,刘某、王某1认为王某2名下的款项来源于刘某向王某2的转账,王某2将其中的35万元给付了施工队用于建房,剩余费用由王某2前往王某3的老家用于买房。经查,刘某于2017年7月20日分两次向王某2转账共计265330.61元;于2019年6月4日向王某2转账23万元;王某2于2019年6月9日向刘某转账3万元。王某2称刘某向其的转账均系刘某转给其的房租,认为239号房屋系刘某代为对外出租,后将租金转给王某2。
  就239号房屋的翻建及扩建的出资情况,刘某、王某1提交了收据、送货单、销售清单、安装单、转账截图、购物截图、发票、银行交易客户回单、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以证明其建房出资349752.25元。王某2、王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主张上述34.97万余元涵盖在王某2银行账户信息中的53万元中,是王某2将钱款取出后给付刘某,由刘某与商户交接的。另,刘某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号的部分流水及定期存单、《个人收入证明》等,其中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刘某自2014年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用以说明刘某的工资收入及理财收入。王某2及王某3不认可《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经查,王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其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共计收取租金15笔,为207452元。另,王某2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显示2017年4月26日收到“迁喜搬家王思睫(海江)”的转账1619元,王某2认可王某6系其租户,上述租金共计209071元。刘某认为上述租金款项中有其的份额,王某2应向其返还上述租金中的156803.25元。王某2称其不清楚为何租金会支付到自己的账户,表示其银行卡由刘某持有,其并未实际收过租金,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认可现在每间房屋的出租标准系1600元/月。
  王某2、王某3称刘某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对外出租18间房屋,共出租了21个月,共计收取租金604800元。刘某表示该期间并非完全由自己对外出租,且出租并非连续性的。刘某针对其收取的租金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其名下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刘某称其并未通过支付宝平台收取过租金。王某1对此予以认可。王某2、王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其根据上述证据进行统计核算,其认可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显示刘某通过银行卡途径在2020年收取租金36800元、2021年收取租金27200元;但认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显示刘某通过微信途径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收取租金36800元,在2021年收取租金148800元,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收取租金40000元,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收取租金110400元。同时,王某2、王某3认为上述证据中统计的数额并非刘某实际收取的租金数额。针对王某2及王某3针对部分款项的异议,刘某解释称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显示其于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与“波涛汹涌”账户之间的往来款项源于其做小时工的收入,非租金收入。另,王某2与王某3主张刘某名下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中显示刘某于2020年10月31日收取租金36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收取租金1268元,刘某表示上述款项并非租金,3600元系同事偿还的购物借款,1268元远低于租金标准。经查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中上述两笔款项显示打款人分别系“士”及“雪琴”。
  另,王某2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若法院认为其对239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则同意将上述权益确认为其与王某3共同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39号房屋曾存在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其中北房4间系经审批所建设的。但因原批示下的北房4间已在王某2、刘某的翻建、扩建房屋过程中灭失,且该翻建与扩建等均未另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故针对239号房屋内的全部房间,不宜在本案中对239号房屋现有房间的所有权进行依法分割。
  本案中,刘某提交了关于其出资建房、装修等的相应证据,王某2、王某3主张刘某的出资均涵盖在王某2银行账户信息中的53万元中,是王某2将钱款取出后给付刘某,由刘某与商户交接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于王某2、王某3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但刘某自认其与王某2离婚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至2021年2月。结合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协商的财产分割事宜中并未就239号房屋中北房四间之外的房间进行分割,且双方离婚后原房屋及翻建扩建后的房屋均存在出租情形,双方在离婚后的收入来源均包含了239号原房屋及翻建、扩建后的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因上述收益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进行实际分割,故自王某2及刘某离婚后至239号房屋建设完成这一期间取得的租金应为王某2、刘某与王某1共同所有状态。加之,刘某亦表示在239号房屋的一层、二层建设完毕后其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已用于239号房屋三层的建设出资等,故刘某关于239号房屋翻建、扩建的出资中亦包含了其与王某2、王某1共同所有的尚未分割的租金收入。
  王某2、王某3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王某2对239号房屋的出资情况,但其证据仅能显示其提取现金情况,并未显示其提取现金后的用途。现刘某认可由王某2向施工队给付35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王某2、王某3所述的35万元之外的出资,法院不予采信。通过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显示,王某2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共收取了租金209071元,并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刘某给付的265330.61元;于2019年6月4日收到刘某给付的23万元;于2019年6月9日退还刘某给付的3万元,王某2称刘某向其的转账均为房租收入,则根据王某2的陈述,其前后共计收到租金收入共计67万余元,远高于刘某所认可的王某2向施工队支付的35万元。综上,无法排除上述35万元的出资来源系其收取的租金收入。综上,王某2、刘某在239号房屋的翻建与扩建中的出资均非全部源于个人收入,王某2、刘某在239号房屋建成前的租金收益已经与建设出资等产生了混同。法院将综合刘某、王某2在登记离婚时关于原北房四间的约定及在二人离婚后的资金往来情况、各方出资提交的证据情况、建设参与情况等酌定王某2、刘某各自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王某2表示其同意与王某3共同享有239号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虽王某1并未就房屋的翻建、扩建进行出资,但王某2及刘某主张的出资中均无法排除存在王某1应得的租金收益。故关于王某1对239号房屋现在房间的份额比例,法院将结合在王某2与刘某离婚时的协议内容以及本案中王某2、王某3、刘某、王某1关于239号房屋王某1应得份额的意见予以酌定。综上,法院酌定239号房屋由刘某享有45%的份额,由王某2、王某3享有33%的份额,由王某1享有22%的份额。其中一层东数第一间北房及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王某2、王某3居住使用,一层西数第一间北房及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刘某居住使用,一层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北房归王某1居住所有;二层东数第一间北房及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王某2、王某3居住使用,二层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及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刘某居住使用,二层东数第二间北房归王某1居住使用;三层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及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刘某居住使用,三层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归王某2、王某3居住使用;三层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王某1居住使用。
  根据前文已述,王某2、刘某在239号房屋建成前的租金收益已经与建设出资等混同,结合双方陈述的239号房屋的建设时间,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收入,已经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法院对于王某2要求分割2020年1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及刘某要求分割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并要求王某2返还其收取的2016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租金收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239号房屋建设完成之后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收益,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刘某与王某2、王某1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比例在本案中进行实际的分割。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王某2及王某1在该期间存在收取租金情形,刘某提交的证据与其统计的数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故法院结合刘某名下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对其收取的租金进行核算,参考双方各自据此统计的结果,酌定该期间的租金收益数额为320000元。王某2、王某3要求刘某向其支付部分租金收益,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租金收益过高,法院予以酌减。上述租金收益均由刘某收取,根据双方享有的房屋份额,法院酌定由刘某向王某2、王某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05600元,向王某1该期间的租金收益704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西平庄239号房屋由刘某享有45%的份额,由王某2、王某3享有33%的份额,由王某1享有22%的份额。其中一层东数第一间北房及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王某2、王某3居住使用,一层西数第一间北房及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刘某居住使用,一层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北房归王某1居住所有;二层东数第一间北房及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王某2、王某3居住使用,二层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及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刘某居住使用,二层东数第二间北房归王某1居住使用;三层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及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刘某居住使用,三层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归王某2、王某3居住使用;三层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南房归王某1居住使用;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2、王某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05600元,向王某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70400元;三、驳回王某2、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2提交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据,证明2020年下半年建房期间,王某2向单位四季青医院请假,全程监工出力。刘某、王某1质证意见为:对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房是施工人全部承揽的,而且是王某2的叔叔王某7负责施工现场监工,王某2不经常出现在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2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王某2、王某3提交《法院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王某2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请事假的相关记录信息。因王某2、王某3申请调取的记录信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239号房屋现有房间均无相关审批建设手续,故本院不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且本院的处理不作为确认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某、王某1上诉主张刘某承担了建房和装修的全部出资,但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建房和装修的全部出资。根据王某2的陈述,其收到的租金收入远高于刘某所认可的王某2向施工队支付的款项;结合刘某与王某2在离婚后仍然存在大量资金转账往来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2、刘某在239号房屋建成前的租金收益已经与建设出资存在混同,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其与王某2收取的租金应互相抵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资金往来情况、租金收益及离婚协议的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分割,亦无不当。刘某、王某1的上诉主张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刘某负担6100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6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婷婷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拥有近10年法律实践经验,深耕民商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