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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是否已经还清的争议纠纷

发布者:白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姜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7民初1826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蓉,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3000元;

2、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7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8870元;

3、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3771.67元;

4、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9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145699元;

5、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9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和4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

陆通公司将73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8日,并返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尚欠本金573000元;将4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3日,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上述两笔本金合计尚欠923000元(573000元+350000元=923000元)。

时至2017年4月3日,陆通公司与原告姜某某达成以煤炭抵顶借款本金的以物抵债协议。后陆通公司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于2019年2月15日在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陆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将陆通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其次,宋某某任陆通公司清算组组长,清算组工作报告载明公司的资产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

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根据公司解散应当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陆通公司未按照前述规定执行,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多次向宋某某主张过债务,宋某某没有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存在过错,应对陆通公司注销以前的债务负有赔偿责任。

二、关于以他人之物抵债的效力问题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结清借款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原、被告之间就债务抵顶的协议仅出具收条一支,并未签订抵顶协议,且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本人无煤矿,煤矿的所有者并未承诺以其之物抵偿被告下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作出的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系处分第三人的物权,至始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第三,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务的主要方式。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可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本案被告以他人之物抵债,且推诿履行抵债之物,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

三、关于原债务的利息问题,即便以物抵债的约定有效,因原告仅就尚未清偿的本金923000元进行了抵顶,对于利息,原告并未明示放弃,故抵顶约定形成之前的利息仍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陆通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现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有借款原件并出具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方不能出具借款单原件,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打款凭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与其诉求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本案中的另外法律关系即煤炭购销合同正在履行的过程中,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能履行。本案被告虽不是该煤炭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是该煤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实际的控制权,且该煤炭购销合同能够实际履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

三、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以物抵债的关系,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收据上未注明煤炭买卖的履行时间,收据上明确注明的是“按煤矿实际生产情况支付”,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煤炭购销合同正在履行中,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2支、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营业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1支、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伊金霍洛旗通汇支行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1支,证明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日14时45分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给付;另证明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日原告委托王在鹏向宋某某转账给付。

第二组证据:收据原件1支,证明陆通公司与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4月3日达成以物抵债口头协议,以每吨185元的5号煤抵顶借款本金,煤炭交付按煤矿实际生产情况支付,并出具收据一支。但时至今日,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以煤抵债的义务。另外,第二组证据中的金额与第一组证据中的金额一致,证明该笔款系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

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纸质版录音材料1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要求被告履行以物抵债即煤炭抵顶借款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以物抵债并未实际履行,且以物抵债并未实际履行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第四组证据: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6页),证明2019年2月15日,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宋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借款单所载明的借款均已结清,借款单已被被告收回作废。对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营业部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伊金霍洛旗通汇支行明细账查询单因为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收据是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类似于合同性质的收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是不同性质的关系,该收据上也未载明以物抵债之类的内容,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录音光盘显示的内容自始至终都在谈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录音通篇没有显示双方借贷关系或以物抵债的内容,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将向新城区法院另外提起煤炭买卖合同诉讼。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2张,证明该两张借款单已经作废,并表明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消灭。

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部分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部分履行煤炭合同的内容,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于2017年4月20日拉煤9车,合计305.16吨,金额为56454.6元。该合同现在正在履行当中,并非被告所讲的不能履行。

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借款单上面写有的“被告方单方标注的作废以及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不予认可,这些字样是由被告方单方标注的,没有经过原告方认可,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借款背面有还款本金和利息的标注,被告方没有提供,借款单提供的内容不完整,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收据上的字不是姜某某本人签的,但原告方对拉煤事实及所记载内容认可,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在2017年4月13号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只于2017年4月20日拉煤了9车煤,在至今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宋某某一直拒绝给原告以煤抵顶借款,再此之后合同一直未履行。

原告姜某某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与被告宋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股东信息为宋某某(一名股东),于2019年2月15日经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730000元,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5月1日将借款利率变更为15‰。借款单背面付款记录注明:陆通公司在借款后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本金95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95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上述合计偿还本金157000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8日。陆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姜荣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5月1日将借款利率变更为15‰。借款单背面付款记录注明:陆通公司在借款后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偿还本金207000元(157000元+50000元=207000元),剩余本金为923000元(730000元+400000元-207000元=923000元)。

再查明,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姜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所载明的内容为:煤款(5号煤,每吨185元),总价:人民币玖拾贰万叁仟元整。备注:按煤矿实际生产情况支付(923000元)。

又查明,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在陆通公司亿宏煤矿拉运5#原煤9车,共计305.16吨×185元/吨=56454.6元,并向陆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还查明,原告姜某某已将陆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8月26日的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款单交回陆通公司,两张借款单上均已标注“作废”字样,并在备注栏注明:“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解除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辩称,陆通公司向原告姜某某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正在履行阶段,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对此原告姜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宋某某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陆通公司注销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以物抵债协议是以他人之物抵债,根本无法实现,要求按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本付息。本案中,陆通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姜某某出具金额为“923000元”的煤碳收据一张,原告姜某某将合计尚欠金额为“923000元”的两张借款单交回陆通公司,并在两张借款单上均已标注“作废”字样,且在备注栏标注有:“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姜某某与陆通公司之间达成以煤炭抵顶债务的协议,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煤炭作为成立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煤炭的种类、单价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姜某某将借款单原件交回陆通公司的行为视为双方之间达成的以煤炭抵债协议已取代原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陆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姜某某履行了部分煤炭,原告姜某某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亦能够证实被告宋某某对所抵顶的煤炭具有处分权,故原告姜某某应按照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而原告姜某某并未向本院主张确认或解除该以煤炭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理中向原告姜某某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31元,减半收取11966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白蓉,女,内蒙古鄂尔多斯人,法学学士,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五年,担任过市内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620********9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