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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某某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3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某某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1105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矿产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杜某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返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627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就合作投标信义光能基地场平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在两月内信义光能不能按时开工,乙方(原告)有权让甲方(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无条件退款,并提出相应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指定账户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杜某为收款人,并盖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进行投标施工,且被告也不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00000元的活动资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杜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

1.编号为4175242的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且收据收款人为被告杜某并加盖了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

2.《合作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在两月内信义光能不能按时开工,乙方(原告)有权让甲方(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无条件退款,并提出相应补偿,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资金分两笔进入甲方账户,第一笔资金100000元当天进入甲方账户;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杜某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

4.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是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的经理及股东。

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杜某均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收据、《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经审查,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杜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或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其中甲方为被告某某物资公司,乙方为原告马某某。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活动资金300000元,由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对信义光能基地场平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某某物资公司提供所有主要燃料和施工队机械、进场施工,在某某物资公司厂平价格利润上每平米提取0.3元给付原告利润分成,开工期限以信义光能开工令日期为主,如在两个月内信义光能未按时开工,则原告有权让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无条件退款。《合作协议》第2页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公章,并签有被告杜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乙方处签有原告马某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指定的王红格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杜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175242的收据1张,载明“2020年5月11日,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合同预付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杜某,交款人马某某。”收据上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被告杜某系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的经理、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至今未对信义光能基地场平工程进行投标施工,其系《合作协议》的甲方,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某某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签有某某物资公司经理杜某的姓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返还前期活动资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1627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实为借款,故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案涉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项“利润分成”中明确约定“在甲方厂平价格利润提取(每平米0.3元)标段以信义光能开标为主”,故本案系合同之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杜某责任的承担,原告将100000元活动资金转账至被告杜某指定的王红格的银行账户,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杜某作为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的经理、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所收取公司款项转入被告某某物资公司的账户,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前期活动资金100000元;

二、被告杜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白蓉,女,内蒙古鄂尔多斯人,法学学士,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五年,担任过市内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620********9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