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律师、黎小妹律师,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东莞市某某门诊部(以下简称某某门诊部)、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黎小妹,被告东莞市某某门诊部、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352067.5 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某某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合计 1327825 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6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负担 304.3 元、被告东莞某某门诊部负担16665.7元。
被告东莞某某门诊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迳付受理费 16665.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