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尚某与被告董某、第三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庆、马莉,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香河县规划富北道6号泽园6号楼1单元 1202 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冀(2023)香河县不动产权证第 0002358号】办理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 35万元及利息(以 3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3365 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香河县大运河孔省城7.6.1小区6号楼1单元 1202 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 84.98 平方米,成交价格为 12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首付款(定金)70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进行银行按揭,银行按揭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支付。双方另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后产生的费用由买受方(被告)承担;出卖方(原告)必须无条件配合买受方过户到指定人名下;自合同签订日起五个月内再付给卖方15万元;买受方如在此期间将此房卖给第三方,房款只能押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房款,原告在协助被告收房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保管。2022年10月 20 日,被告以原告不协助过户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冀 1024 民初 5152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取得房本后,于2023年2月23 日通知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履行过户、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完整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尚某将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7.6.1小区6号楼1单元 1202 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董某(买受方),房屋建筑面积 84.98 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 1200000 元。2017 年7月1日董某支付尚某首期购房款(含定金)人民币 700000 元,剩余房款 50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由买受方的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若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不足,买受方应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将不足部分支付给卖方)出卖方应在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方。当事人双方同意自贷款银行批贷后当日,双方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等费用由出卖方承担,且出卖方应当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前结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方承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方按日计算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另行约定:1、签订合同后产生的费用由买受方承担;2、出卖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买受方过户到指定人名下;3、自合同签订日起五个月内再付给出卖方150000元;4买受方在此期间将此房卖给第三方,此房款只能押700000元。后董某按照约定给付尚某第二期购房款 150000元,剩余房款 350000 元进行银行按揭。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某公司作为该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后原、被双方共同收房后,房屋钥匙由第三人某公司保管。尚某于2023年2月2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冀(2023)香河县不动产权第 0002358 号】,尚某于 2023 年2月 23日通知董某办理过户手续,董某以没有钱为由未履行过户、付款义务。尚某于 2023 年11月2日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3365.26 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间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发票、(2022)冀 1024 民初第 5152 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尚某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董某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尚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涉案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实现,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董某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 35 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余款 35万元由买受方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若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不足,买受方应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将不足部分支付给出卖方)。原告尚某在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于2023年2月23日通知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董某以没有钱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日前给付原告余款 35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 35 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3365元,依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等费用由出卖方承担,故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 2017 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某剩余购房款 35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350000 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 24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将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香河县规划富北道6号泽园6号楼1单元1202 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冀(2023)香河县不动产权证第 0002358号】办理产权转移至被告董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380.2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庄绪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