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梦云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4日 29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庄X1,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庄X2,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X3,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X4,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X1,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X2,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庄X1与被告庄X2、庄X3、庄X4、李X1、李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高X,被告庄X2、庄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4、李X1、李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庄X5、樊X享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一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庄X5、樊X系夫妻,生育子女为原告庄X1、被告庄X2、庄X3、庄X4及案外人庄X6。被告李X2与庄X6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被告李X1。2012年2月16日庄X6报死亡,2016年3月17日樊X报死亡,2022年5月15日庄X5死亡。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庄X5、樊X、庄X6名下,其中庄X5、樊X各占1/4产权份额,庄X6占1/2产权份额。庄X6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庄X5、樊X、李X1、李X2名下,四人各占1/4产权份额。2005年10月31日,庄X5、樊X写下《说明》一份,言明将其享有的系争房屋房产份额遗留给原告继承,并由所有子女签字确认。2012年1月30日,庄X5、樊X分别订立公证遗嘱,言明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因之后庄X6去世,系争房屋产权发生变更,公证处无法办理遗嘱继承。继承后要求确认各产权人的份额。原告长期居住云南,每年会回来探望父母,但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原告与父母之间并未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即便如被告庄X3所述,原告也未丧失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庄X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判决,即便认定本被告有继承份额,也同意赠与给原告。
被告庄X3辩称,父母及子女共同签名的《说明》之本意是系争房屋给原告居住,并非产权给原告,且母亲不识字也不会签字,其签名是有人代签。关于父母分别订立的遗嘱,是否系父母自愿,还是有其他因素干扰,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见到两份遗嘱时,父母已经过世,死无对证。遗嘱中没有写明受益人可以放弃义务,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若权利人未履行义务,其权利是不受保障的,原告曾经表示退休后会经常探望照顾父母,但原告常年在云南,每年回来一次探望父母,为期一个月,并未尽到其承诺的经常探望父母的义务,其权利、义务不对等。要求法院平衡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依法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庄X5、樊X系夫妻,生育子女为原告庄X1、被告庄X2、庄X3、庄X4及案外人庄X6。被告李X2与庄X6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被告李X1。2012年2月16日庄X6报死亡,2016年3月17日樊X报死亡,2022年5月15日庄X5死亡。
2012年10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庄X5、樊X、李X1、李X2名下,产权状况为按份共有,四人各占1/4产权份额。
2005年10月31日,庄X5、樊X签署《说明》一份,载明:我们是动迁出去回来,分到栖霞路XX路XX弄XX号XX室,父女俩住两室户一套,东面一间是女儿庄X6的房产,西面一间是我庄X5的房产,将来我俩故死(世)后,西面一间给儿子庄X1。该《说明》并由庄X1、庄X2、庄X3、庄X4、庄X6签名。
2012年1月30日,庄X5订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载明:立遗嘱人:庄X5,男,……。我,庄X5,因年纪已大,为了避免今后家庭成员间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所以趁我现在头脑清楚的时候立此遗嘱,内容如下:根据沪房地浦字(2010)第0840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庄X5、妻子樊X、女儿庄X6三人名下,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庄X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我保管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本遗嘱是我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自愿而立。
2012年1月30日,樊X订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载明:立遗嘱人:樊X,女,……。我,樊X,因年纪已大,为了避免今后家庭成员间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所以趁我现在头脑清楚的时候立此遗嘱,内容如下:根据沪房地浦字(2010)第0840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樊X、丈夫庄X5、女儿庄X6三人名下,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庄X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我保管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本遗嘱是我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自愿而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案涉遗嘱由庄X5、樊X各自订立,并经公证处公证,系庄X5、樊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中属庄X5、樊X的产权份额应按遗嘱处理。系争房屋登记在庄X5、樊X、李X1、李X2名下并按各1/4按份共有,根据遗嘱,庄X5、樊X享有的合计1/2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继承后房屋产权份额为庄X11/2、李X11/4、李X21/4。被告庄X3抗辩原告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案涉遗嘱是否系父母自愿订立存疑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X4、李X1、李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庄X1、被告李X1、李X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庄X1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X1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X2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庄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办理,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庄X1负担,被告庄X2、庄X3、庄X4、李X1、李X2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原告庄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