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双林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09日 18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XX。
法定代表人:金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工人,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到迁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迁劳人裁字(2021)第5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张XX辩称,我方认为迁安市仲裁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工了河北XX公司大杨庄铁矿项目,被告自2020年9月开始在该项目内从事维修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2020年10月31日,被告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伤后,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迁劳人裁字[2021]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XX与温州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庭后提交了张XX与温州XX公司股东林杰的通话录音、张XX与原告公司项目部财务主管李XX的通话录音、李XX向张XX转账由原告给付的40000元(工借款)转账记录及温州二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张XX与温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上岗证、工资表、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自2020年9月份到原告施工的河北XX公司大杨庄铁矿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提交的上岗证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张XX自202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温州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