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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境外诈骗,提供证据,成功减少境外参与违法犯罪的时间,大幅度降低刑期。

发布者:侯玉磊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17日 1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代某诈骗案详情梳理

一、被告人基本信息

1.身份信息代某

2.户籍与羁押:户籍所在地未明确记载,因涉嫌犯诈骗罪,2024 5 21 日到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 29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3.辩护人:侯玉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犯罪事实与涉案细节

(一)诈骗集团背景

2017 年,福建籍人 村长(身份待确认)、**(代号三胖)等人成立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菲律宾、柬埔寨设立窝点,专门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公司组织架构完善,下设多部门分工协作:

推广部: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好友,以聊感情方式引诱被害人在诈骗平台充值、投资;

客服部:提供咨询服务引诱充值,并控制平台输赢结果;

财务部:在后台配合提现操作,转移被骗资金;

技术部:为诈骗网站平台提供技术支持;

行政部:负责管理电诈盘口人员、分发生活用品、分配住宿等后勤保障工作。

(二)代某参与行为

1.参与时间与地点2021 4 月至 2024 2 月,在该公司柬埔寨窝点行政部工作,参与犯罪时间近 3 年。

2.具体职责:在行政部担任后勤管理角色,负责电诈盘口人员管理、分发生活用品、分配住宿等辅助性工作,为诈骗集团的日常运转提供保障支持,代号 乐迪

3.涉案获利与退缴:在犯罪期间非法获利 12.7 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向鲁山县公安局全额退缴该违法所得,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时按公诉机关建议足额缴纳了罚金。

三、到案情况与证据体系

(一)到案经过

2024 5 21 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境外诈骗集团行政部的工作内容、任职时间、获利金额等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二)核心证据

1.言词证据

被告人供述:代某对参与境外诈骗集团、担任行政部工作、获取 12.7 万元获利等事实均予供认,供述内容稳定一致;

证人证言:证人宋*、曲*、赵**等人的证言,印证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诈骗模式及代某在行政部的工作情况。

1.书证

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代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出入境记录:佐证代某2021 年至 2024 年期间往返柬埔寨的时间,与参与犯罪的时间段吻合;

获利与资金流水:获利收入明细表、支付宝流水等证据,清晰记录代某12.7 万元非法获利的来源与流转情况;

扣押与缴款凭证:鲁山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证实代某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12.7 万元;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代某自愿承认指控事实、接受量刑建议,签署程序合法。

1.辨认笔录代某与同案相关人员的相互辨认笔录,确认其在诈骗集团中的身份及工作角色,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四、控辩观点与法院审理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罪名认定代某明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组织,仍在该公司行政部提供后勤保障,为诈骗活动的持续开展提供支持,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2.量刑建议:考虑代某具有从犯(行政部辅助角色)、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且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代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行政后勤工作,未直接参与诈骗话术推广、资金控制等核心环节,系从犯

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明确;

4.已全额退缴 12.7 万元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

5.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三)法院审理意见

1.定罪逻辑:法院认为,代某参与的境外诈骗集团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其在行政部承担的人员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是诈骗集团维持运转、实施大规模诈骗的必要支撑,结合其任职时间近 3 年、获取高额获利等情节,足以认定其明知集团犯罪性质仍提供协助,构成诈骗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量刑情节考量

从宽情节: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减轻处罚;

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

全额退赃缴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悔罪表现突出,酌情从轻处罚。

量刑平衡:综合代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获利金额及上述从宽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判决结果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第二百零一条(量刑建议采纳),判决如下:

1.定罪量刑: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刑期计算:自 2024 5 21 日起至 2025 11 20 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违法所得处理:被告人代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2.7 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案件点评

1.定罪准确性:本案精准认定了境外电信诈骗集团中 辅助人员的刑事责任 —— 行政后勤虽不直接接触诈骗核心环节,但为犯罪集团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运转保障,属于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法院结合其任职时长、获利情况及主观认知,以诈骗罪定罪,避免了 仅惩处一线诈骗人员、放纵后勤辅助人员的司法漏洞。

2.量刑合理性:诈骗罪 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基于代某从犯、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多重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既体现了对境外电信诈骗犯罪的严厉打击,又兼顾了行为人具体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量刑均衡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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