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基本信息
1.身份概况:温某某
2.羁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4 年 3 月 11 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 年 4 月 18 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3.辩护人信息:侯玉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犯罪事实与涉案细节
(一)犯罪预谋与窝点搭建
2024 年 2 月底,温某某与弟弟xx伟、同案人罗琪共同预谋在开封市从事卖淫活动,后温某某联系贾**带领卖淫女杨**(代号 “嘻嘻”)前往开封,又通过网络联系卖淫女牛**(代号 “倩倩”)加入。2024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11 日,四人先后在开封市三大地点租房设立卖淫窝点:
●四大街东方今典御府小区 11 栋 2 单元 2103 室;
●汉兴路希尔斯小区 3 号楼 2 单元 1503 室;
●汉兴路贵和世嘉小区 2 号楼 1103 室。
(二)温某某具体行为与分工
作为团伙核心参与者,温某某承担组织、协调及核心执行职责,具体包括:
1.客源对接与服务安排:负责联系上家寻找嫖客,接待到店嫖客时介绍 “手推、口交、性交” 等不同收费档次的服务项目,并根据需求安排卖淫女服务;
2.人员与资金管控:带领卖淫女牛**参与卖淫,个人同时提供卖淫服务,且统一收取、管理嫖资并分配给其他同案人;
3.团伙协作支撑:与贾**、xx伟、罗琪形成 “接待 - 服务 - 接送 - 望风” 的完整链条,保障窝点持续运营。
(三)涉案时长与违法所得
1.犯罪持续时间:共计 9 天(2024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11 日),因温某某、xx伟、罗x于 3 月 10 日被抓获,窝点实际运营终止;
2.获利与退缴:个人非法获利 1659 元,2024 年 7 月 10 日已向公安机关全额退缴该违法所得。
三、到案情况与证据体系
(一)到案经过
2024 年 3 月 10 日,温某某在卖淫窝点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预谋、组织、参与容留、介绍卖淫的全部犯罪事实,无拒供、翻供行为,构成坦白。
(二)核心证据
1.言词证据:
●被告人供述:温某某对预谋过程、窝点选址、分工职责、资金分配及获利金额均予供认,与贾**、xx伟、罗x的供述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卖淫女杨**、牛**证实温某某安排服务、管理嫖资的事实;嫖客刘**、周**等证实被温某某接待、介绍服务的经过,佐证窝点运营模式。
1.书证:
●身份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温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7 周岁);无前科证明显示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到案与退赃凭证:抓获证明记录抓捕过程;退款凭证证实温某某已退缴 1659 元违法所得,罚金 2 万元已缴清;
●资金流水与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印证嫖资收取与分配情况;微信、钉钉群聊天记录证实温某某联系上家、协调团伙成员的沟通内容。
1.勘验与辨认证据:
●辨认笔录:温某某与同案人、卖淫女、嫖客之间的相互辨认,确认其在团伙中的核心角色;
●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证实取证合法性,与书面供述内容一致。
四、控辩观点与法院审理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罪名认定: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租房设立窝点,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主动介绍服务、对接客源,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容留、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
2.量刑建议:考虑温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结合其在团伙中职责更核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多项从轻处罚观点:
1.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持续时间仅 9 天,非法获利仅 1659 元,刚达入罪标准;
2.主观恶性较小:自身同时提供卖淫服务,介绍行为依附于个人参与,犯罪故意表现不明显;
3.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赃,无再犯危险;
4.量刑请求:建议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审理意见
1.定罪逻辑:法院认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立 3 处卖淫窝点,实施容留 2 名卖淫女卖淫、介绍多项性服务的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 “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 撮合卖淫嫖娼” 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1.量刑情节考量:
●从宽情节:坦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量刑平衡:结合温某某在团伙中 “联系客源、管理资金” 的核心职责,其作用重于xx伟、罗x(均判六个月),略重于贾**(判七个月),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体现差异化量刑。
五、判决结果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第二百零一条(量刑建议采纳),判决如下:
1.定罪量刑: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计算:自 2024 年 3 月 11 日起至 2024 年 11 月 10 日止(先行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罚金缴纳:已全额缴清。
1.违法所得处理:温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 1659 元,与其他三被告人退缴款项合计 3159 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六、案件点评
1.定罪准确性:本案精准把握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双重行为特征 —— 温某某既通过租房 “容留” 卖淫女提供服务,又通过对接客源、介绍项目 “撮合” 卖淫嫖娼,符合罪名构成要件。法院未采纳 “组织卖淫罪” 初查罪名,结合其未对卖淫女实施人身控制、仅为协作关系的情节,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2.量刑合理性: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法院综合温某某的核心职责、3 处窝点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区间内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因坦白、退赃等情节未予从重,既惩处了犯罪,又兼顾了悔罪表现,量刑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