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基本信息
1.身份信息:康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
2.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 年 2 月 4 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 年 8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3 年 8 月 7 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3 年 8 月 8 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3.辩护人:侯玉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犯罪事实与涉案细节
(一)核心犯罪行为
1.行为时间与对象:2023 年 1 月 15 日,康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得转借、买卖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0**********)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在转账过程中配合提供刷脸验证服务,为资金转移提供关键协助。
2.获利方式与金额:按照双方约定,康某某以转账金额的1.5%收取提成,最终实际获利2600 元人民币,案发后已主动全额退缴该违法所得。
(二)涉案资金关联情况
1.银行卡流水:案发当日(2023 年 1 月 15 日),康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共计转出 224859 元、转入 224859 元,资金流转频繁,明显超出正常个人资金往来范畴。
2.关联诈骗案件:该银行卡涉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居民王**被诈骗案 —— 王**于 2023 年 1 月 15 日被冒充物流人员诈骗 70000 元,其中50000 元被骗资金于当日 16 时 43 分转入康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该笔资金属于明确的犯罪所得。
三、到案情况与证据体系
(一)到案经过
康某某系主动到案(具体到案细节未明确记载,但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提供银行卡、配合刷脸、收取提成的全部犯罪事实,无隐瞒、翻供行为。
(二)核心证据
1.言词证据:
●康某某供述:承认明知银行卡转借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仍提供卡片及刷脸服务,对获利金额、资金流转情况均予确认;
●被害人王**证言:详细陈述被诈骗的经过、金额及资金流向,证实 50000 元被骗资金转入康某某账户的事实。
1.书证:
●银行交易明细:清晰记录康某某银行卡 2023 年 1 月 15 日的转入转出记录,与王**被骗资金的流转时间、金额完全吻合;
●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康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 周岁),且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到案经过:佐证康某某主动到案的情节,为自首认定提供依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康某某自愿承认指控事实、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时程序合法。
1.其他证据:退赃凭证(证实 2600 元违法所得已退缴)、被害人谅解书(证实康某某家属已退赔王彦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四、控辩观点与法院审理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罪名认定: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的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卡片及刷脸服务,属于 “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 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量刑建议:考虑康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1.罪名异议:认为康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理由是康某某仅提供银行卡及刷脸服务,未直接接触 “犯罪所得已形成” 的明确事实,更符合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的情形;
2.量刑情节辩护:认可康某某具有自首(主动到案 + 如实供述)、从犯(仅提供辅助服务,非资金组织者)、初犯(无前科)、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审理意见
1.罪名争议核心认定:
●驳回辩护人 “构成帮信罪” 的意见:法院认为,康某某提供银行卡时虽未明确知晓资金具体来源,但结合 “高比例提成”“配合刷脸”“资金大额频繁流转” 等情节,足以认定其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且其行为直接促成了犯罪所得的转移(尤其是王彦清被骗的 50000 元),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转移犯罪所得” 的核心要件,而非帮信罪 “为网络犯罪提供一般性支付帮助” 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1.量刑情节考量:
●从宽情节:
●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提供银行卡和刷脸,未参与上游诈骗或资金组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减轻处罚;
●自首 + 认罪认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
●全额退赃 + 退赔谅解:不仅退缴个人获利 2600 元,还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酌情从轻;
●适用缓刑:经社区评估,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
五、判决结果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判决如下:
1.定罪量刑: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1.违法所得处理:已退缴的违法所得 2600 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六、案件点评
1.罪名区分关键:本案清晰界定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的核心差异 —— 前者针对 “已形成的犯罪所得”,行为人对资金的 “犯罪属性” 明知程度更高,且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所得的转移;后者针对 “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期帮助”,行为人通常仅提供一般性技术或支付帮助,对资金是否已成为 “犯罪所得” 的认知较模糊。法院结合康某某的获利方式(按转账额提成)、配合程度(刷脸验证)及关联明确犯罪所得(50000 元被骗资金),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逻辑严谨。
2.量刑均衡性:
●法定刑层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一般” 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康某某涉案金额 22 万余元(含 5 万元明确诈骗所得),量刑起点合理;
●情节考量:法院综合从犯、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多重从宽情节,在判处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用缓刑,既体现了对 “帮信” 类犯罪的惩处,也兼顾了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警示意义:
●银行卡出租出借风险:本案再次警示 “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 + 配合刷脸” 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使仅获利数千元,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切勿因小利触碰法律红线;
●自首与退赔的价值:康某某因主动到案、全额退赃退赔获得缓刑,印证了 “认罪悔罪” 在量刑中的重要作用,为类似案件行为人提供了明确的悔罪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