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基本信息
1.身份信息:吕XX,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礼县;。
2.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 年 7 月 1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3.辩护人:牛律师、侯XX,北京市XX律师。
二、犯罪事实与涉案细节
(一)犯罪背景与共同分工
2024 年 6 月,吕XX与王xx、王x(均为同案被告人)伙同吕x(未到案)、“臭球”(未到案)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受上线人员指示,共同参与犯罪所得转移活动。三人分工协作,对接卡主、协助取现并转移资金,形成 “对接卡主 - 资金取现 - 存入指定账户” 的完整犯罪链条。
(二)吕XX具体犯罪行为
1.作案时间与地点:2024 年 6 月,在郑州市金水区XX等地实施犯罪行为。
2.具体职责:根据上线指示,主要负责开车接送,协助同案人对接卡主武xx等人,为 “带领卡主取现、将现金存入上线指定账户” 的核心操作提供交通支持;未直接参与资金取现及转账操作。
3.涉案金额与获利:
●共同转移金额:三人协助上线取现的犯罪所得共计70,000 元,其中明确关联被害人周xx的被骗资金 3 万元(转入卡主武xx账户后被转移);
●个人获利:吕XX当庭供述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无个人获利记录。
三、到案情况与证据体系
(一)到案经过
2024 年 7 月 1 日,吕XX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全部事实,无拒供、翻供行为,对同案人的分工及作案流程均予确认。
(二)核心证据
1.言词证据:
●被告人供述:吕XX承认受上线指示参与犯罪,供述自己负责开车、未直接取现及无获利的事实,与同案人王xx、王x的供述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卡主武xx证实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使用接收资金,且被吕XX等人带领取现,对资金来源及用途不知情;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xx陈述被诈骗的经过,证实 3 万元被骗资金转入武xx账户,与涉案资金流向一致。
1.书证与电子数据: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卡主武xx账户接收被害人周xx3 万元被骗资金,后该笔资金及其他涉案资金共计 7 万元被取现,与三人协助转移的金额吻合;
●扣押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从吕X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用于接收上线指示),另扣押涉案资金 11,000 元(当庭确认来源于被害人周XX);
●身份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吕X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6 周岁),无相关前科记录;
●聊天记录与视听资料:“飞机” 群聊天记录证实三人与上线的沟通内容(接收取现指示),视听资料(如监控录像)佐证对接卡主、取现的过程。
1.辨认笔录:同案人及卡主对吕XX的辨认笔录,确认其参与对接、接送的犯罪角色,与供述内容一致。
四、控辩观点与法院审理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罪名认定:吕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同案人转移(提供交通支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王xx、王x构成共同犯罪。
2.量刑情节:认定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仅负责开车,非核心操作),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1.对罪名无异议,提出多项从轻处罚情节:
●系从犯:仅负责开车接送,未参与直接取现、资金转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
●主观恶性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未从中获利,犯罪动机较弱;
●悔罪态度明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请求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法院审理意见
1.定罪逻辑:法院认为,吕XX虽未直接操作取现,但通过开车接送协助同案人对接卡主、完成资金转移,其行为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且结合 “上线指示”“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协助” 等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量刑情节考量:
●从宽情节:
●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交通辅助,作用次要,依法减轻处罚;
●坦白 + 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初犯 + 无获利:无犯罪前科且未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从轻;
●量刑平衡:综合其犯罪情节(协助转移 7 万元,关联明确被害人损失 3 万元)与从宽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与同案人王XX、王X(均判七个月)相比,因吕XX作用更小,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体现差异化量刑。
五、判决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判决如下:
1.定罪量刑:被告人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计算: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先行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罚金缴纳:已全额缴纳。
1.涉案财物处理: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 11,000 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周XX;
●从吕XX处扣押的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为作案工具没收)。
六、案件点评
1.定罪准确性:本案明确了 “辅助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 的认定标准 —— 吕XX虽未直接接触资金,但提供的交通支持是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条件,其 “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协助” 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辅助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构成,避免了 “仅惩处核心操作者、放纵辅助者” 的漏洞。
2.量刑合理性:
●法定刑层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一般” 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吕XX协助转移 7 万元,量刑起点符合司法实践;
●情节差异化:法院根据三人分工(吕XX开车、王xx与王x直接取现)区分作用大小,对吕XX判处更短刑期(六个月),对同案人判处七个月,体现 “按作用量刑” 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
1.警示意义:
●辅助行为的法律风险:本案警示公众,即使未直接参与资金操作,仅为犯罪提供交通、通讯等辅助支持,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切勿抱有 “只帮忙不获利就没事” 的侥幸心理;
●认罪认罚的价值:吕XX因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印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简化诉讼程序、激励悔罪的作用,为类似案件行为人提供了明确的悔罪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