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023年2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24年3月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黄XX在广州市天河区出租房内,使用“七彩”等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暴露胸部、阴部、自慰等淫秽表演引诱观众刷礼物或开启付费观看模式进行牟利,与网站按比例分成,个人非法牟利8万余元。案发后,黄XX退赃84762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XX,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视频提取说明、技术报告、黄XX直播截图、黄XX手机银行收款截屏、银行交易流水、黄XX工商银行卡明细、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XX系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黄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黄XX系从犯、自首、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黄XX在广州市天河区出租房内,使用“七彩”等赌博、淫秽表演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暴露胸部、阴部、自慰等淫秽表演引诱观众刷礼物或开启付费观看模式进行牟利,直播收益与网站按比例进行分成,黄XX按55%的比例分成违法所得,个人非法牟利共计 85512元。案发后,黄XX退赃8476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家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视频提取说明、技术报告、黄XX直播截图、黄XX手机银行收款截屏、银行交易流水、黄XX工商银行卡明细、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退出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黄XX的辩护人认为黄XX系从犯、自首、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476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XX下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