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XX,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律师,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24]43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5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侯XX、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熊*、戴**、王XX(三人均已判决)协商,由熊**开发平台、戴**出资、王XX负责市场运营推广,共同合作开展经营活动。同年3月17日,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注册成立河南数权数字信息科技研究院(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数权研究院)。数权研究院成立后,熊**经许**(已判决)介绍并联系涂**(已判决)共同开发了“数字权益管理系统”APP,简称“DRMS”平台,该平台于2022年7月开始运营,2023年4月底暂停交易,于2023年5月21日恢复但取消提现功能。为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熊**等人先后在浙江金华、山东济南、河南郑州等地办公,在各地陆续设置服务中心或服务站,设立了宣讲人员、行政人员等不同管理团队,在全国各地通过网络推广、现场宣讲及会员相互传播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平台投资模式和会员发展下线XX模式。
根据熊**等人设置的规则,参与者须通过平台APP注册会员,充值购买大礼包并参与“消费集群”活动,通过多轮购买“入场券”、抽奖、返现等流程,六个月左右能收回成本,一年左右获利翻倍,陆续获得XX收益的同时,可以获得“仓单券”从平台指定商城兑换物品,但平台实际运行所需资金全部来源于会员投入。为引诱更多人员、诱骗更多资金,熊**等人将平台会员分为“经纪用》“社区用户”“服务中心”“招商中心”,“运营中心”等不同等级,会员购买大礼包、发展5名下线可升为“经纪用户”,再向下发展 25名会员可升为“社区用户”,再,再向下发展 375向下发展 75 名会员可升为“服务中心”名会员可升为“招商中心”,再向下发展1875 名会员可升为“运营中心”。参与消费集群的上线会员,可以通过下线会员参与消费集群获得XX津贴,不同等级会员获得下线津贴的范围和比例不同。以会员购买6000元大礼包参与一次消费集群为例,“经纪用户”可通过其下一等级每名会员获得 0.6元XX,“社区用户”可通过其下二等级每名会员获得0.6元XX,“服务中心”可通过其下二等级每名会员获得 0.6元XX和向下第三等级每名会员获得0.3元XX,“招商中心”可通过其下二等级每名会员获得0.6元XX和向下第三、四等级每名会员获得 0.3 元XX,“运营中心”可通过其下二等级每名会员获得 0.6元XX和向下第三、四、五等级每名会员获得 0.3 元XX。上线会员级别高于下线会员级别时,可通过其下线所有会员获得XX。上线会员级别等于或低于下线会员级别时,不再通过该下线及以下会员获得XX。
现已查明,熊**等人建立的平台共有注册会员账号24 层、254109个,有交易记录的会员为 28842个。会员总充值金额为 417XXXX1798.78元,总提现金额为 318XXXX4686.12元,差额为 991XXXX7112.66 元。其中盈利会员 5276 个、盈利金额674XXXX5162.59元,亏损会员23566个、亏损金额166XXXX2275.25 元。
期间,被告人陈XX在海南参与平台投资、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取收益。陈XX在平台上共有下线10层会员 2110个,其发展下线会员产生的收益为645902.38元:运营委员会分配收益为 4296.00元,累计收益金额为650198.38 元。
另查明,2024年6月22日,被告人陈XX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审理期间,陈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198.38 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七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汇款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退赃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参与消费集群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充值购买礼包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XX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XX系共同犯罪。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陈XX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陈XX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陈XX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