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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帮人办事名义,收受200万,涉嫌诈骗,实现罪轻有效辩护。

发布者:侯玉磊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22日 47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倪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 年10 月 21 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XX,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后,想追究对方刑事责任,2021年10月份,张**经介绍认识被告人倪XX,倪XX虚构其认识公安系统相关领导,有关系能办理张**的请托事项,获得张**信任,于2022年10月10日收取张**200万元。倪XX收到钱款后,没有能力办理请托事项,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被告人倪XX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我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因房产开发问题与XX公司的刘**等人发生冲突,我和李X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两年三个月,我感觉非常冤枉一直想将刘**等人绳子依法。2021年10月份我认识了倪XX,倪XX自称是人民日报社XX分社的记者,我把刘**等人如何迫害我的事情告诉倪XX,倪XX说他和公安部领导的秘书(姓杜)是拜把子,认识当时的郑州市公安XX等公安系统领导,能帮我把此事办好,需要 400万元的费用。2022年10月10日13时许,我和公司员工韦**、李X到英协别墅区南门东XX倪XX的办公室,把200万元现金给了倪XX。之后倪XX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2月6日倪XX带我到武汉见了一个教授改了改材料,让我将材料邮寄到中央政法委,之后还是等消息,倪XX又是各种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了解到倪XX不是记者,只是在XX日报社工作过一段时间,他说的异地用警、陪专案组外围调查都是虚构拖延时间。

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我老板是张**,因我俩之前被判刑觉得冤枉,出狱后一直收集材料翻案,2022年10月张**说花钱找倪XX将李XX等人受到法律制裁。10月10日我和韦**去银行取了200万现金,分装两个箱子,一个箱子100万,我和张**、韦**到英协别墅区南门东XX倪XX的办公室,将200万给了倪XX,倪XX说给领导约好了,下午就给领导送过去。后来没有办成,也不退钱,再后来联系不上倪XX了。证人韦**的证言与李X的证言一致,有取款凭证银行流水、送钱时录音佐证。

4.证人小X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做法律咨询,我和倪XX是湖北老乡。2022年10月倪XX找我办张**翻案的事情,倪XX因开发房地产被当地的黑恶势力坑了,张**也被判刑,感觉很冤,倪XX委托我以打黑的名义给他打官司,并给我发来了案件材料,我把这些材料给了陈XX。倪XX给了我60万。经研判后认为案件构不成涉黑涉恶,属于民事纠纷,但倪XX坚持以打黑名义做,我们谈不拢,我分三次把60万元退给了倪XX。有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5.证人小X的证言证明:我是名烟名酒代理商,开着XX公司,倪XX自称是人民日报的记者,倪XX没有支付过我103万元购买 37 件茅台酒,我也没有去给他送过酒。

6.电子数据、谈话录音证明:2020年10月10日,张**、李X、韦**将200万元给倪XX的经过。

7.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倪XX虚构与领导认识,张**催倪XX办事、催倪XX退钱的事实。

8.被告人倪XX的供述证明:张**因刑事案件被判刑感觉冤枉,让我帮他出谋划策,举报对方涉黑,我只是帮张**咨询,没有能力帮他把案件翻过来。我在2022年10月份收取了张**200万元现金,我找到小X,他找到了陈XX,我给了小X60 万元,剩余的钱办事消费了,期间我通过小X购买了103万元的茅合酒,2023年5月,陈XX反馈举报内容与调查事实严重不符。小X后来将60万元退给我了。我不认识公安系统的领导。

9.倪XX与办案民警的录音证明:2024年10月19日通话民警告知倪XX20日或21日到公安机关,10月21日倪XX在去公安机关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倪XX的身份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人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提请惩处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倪XX采取虚构认识公安系统相关领导的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张**信任,使得张**产生错误认识并将200万元交付给倪XX,在咨询相关法律人士无果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款项。倪XX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倪XX定罪处罚。

关于倪XX办事花销费用的问题。证人小X的证言证明倪XX并未在其处购买茅台酒,即使存在一定的花销,亦是倪XX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成本手段,不应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倪XX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被告人倪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203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

二、被告人倪XX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二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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