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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林X涉嫌诈骗罪,有效辩护,4年到3年。

发布者:侯玉磊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22日 8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林X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XX、陶律师(实习),北京市XX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5月,周*、郑**(均另案处理)伙同张*(已判决)等人与郑州肉类商品交易所平台达成协议,全权代理“黑玫香猪肉”“阿胶片”两种产品并设立独立板块运营,通过深圳XX公司和XX准则公司业务人员发展下级代理商,让下级代理商招揽客户,利用网络直播间,安排人员冒充股票专家,以所谓的实盘入金、带单刺激、画饼烘托、翻倍行情等方式诱骗客户投资“黑玫香猪肉”“阿胶片”两种现货交易,实际利用后台数据人为控制大盘涨跌,以“杀大赔小”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并与下级代理商按照一定比例瓜分被害人亏损资金,被告人林X某系营销部业务员。资源部负责收购微信号并添加客户好友,之后交给营销部,营销部负责在微信群里充当水军引诱客户投资,深圳XX公司业务人员负责引导客户入金并操控后台数据,客户被诈骗的资金由双方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林X某等七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被害人金额3,045,591.元,获利1,146,018.00元,使用王**的银行卡进行开户和收取赃款。具体情况如下:

经河南XX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代理商王**(所属号段:133XXXX2018)所使用的返佣账户银行净出金1,146,018.00元,号段所在客户银行净出金金额共计-3,045,591.00元,客户交易获利金额共计-2,821,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某退赃 30,000 元。

林X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通过 BOSS 直聘软件招聘加入了这家公司,公司接待我的是欧**,后来我在公司业务操作流程都是欧**教的,公司的位置是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XX,我进入该公司后干的是资源部业务员的工作,我在公司干了两个月后就离职了我知道我们在这个平台拉人进行交易肯定是违法的。资源部业务员的具体业务是公司给我提供了一堆电话号码,我用公司提供的微信以朋友的名义添加对方,如果那个人同意后,就把这个人拉入一个微信群,这个微信群里边主要就是公司的人和这个被拉进来的人。然后公司的人就会在群里面讲课,发虚假的收益的截图,内容就是今天大盘又涨了,根据走向明天还会大涨之类的,目的就是让拉进来的人投资到公司的股票或者是期货平台,跟着公司走向投资就能赚大钱。这个群里面除了这个人,剩下的大多都是公司的人,这些人对这个拉进来的人轮翻讲课,有讲课内容和模板,讲股市如何、讲经济如何,这些人就是公司的托,实际上他们什么也不懂,目的就是让拉进来的这个人赶紧投资。公司为了让我拉客户来投资,制作的一个工作方案,应该是叫六周攻略,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某等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某等七人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被告人林X某等七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林X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从犯,退还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林X某等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X某等七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某退还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各被害人;未追回的涉案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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