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侯XX,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指控事实:2023年4月初,被告人李XX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使用,且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及U盾提供给对方,并将手机验证码告知对方,经查,该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34 起,查实的诈骗金额共计 120 余万元,银行卡总流水共计 400 余万元。
指控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被告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经交城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