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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叶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2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XX(天源路以西、丽源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号码:×××76。

法定代表人:陶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邹X,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XXXX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到起诉日共计154.6万元,并继续赔偿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项技术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千元计算。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于2021年11月16日做出新的承诺并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第一条认可了拖欠原告10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并将违约金改为2022年1月29日前未付清,就按每日1万元赔偿。按照承诺函计算,到起诉时827天违约金为154.6万元。双方技术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支持诉求判决。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服务费为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费100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艺存在问题致使在使用催化剂过程中出现损失,损失高达50万元,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达成新的协议(承诺函),约定由原告承担45万元损失,直接从技术服务费中扣除,并将付款时间改为在2022年1月29日给付,加上2022年2月28日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50万元技术服务费。2、原告因侵犯案外人专利权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这是被告暂停支付服务费的原因,系合理先履行抗辩权。2022年1月15日,被告收到案外人湖北XX公司来函,告知被告的装置设计中使用了其公司的一种用于“环己酮制备工艺的除轻组分塔自动排水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同步寄来第114XXXX5204号专利证书,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专利使用费。被告随即要求原告说明情况和解决侵权问题,原告不但不解决问题反而不停追要服务费,是不负责任的。在原告对专利问题不提供解决方案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未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术服务,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3、原告系本次纠纷的发起者,对合同的履行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也应考虑到原告的过错,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原告自身并未因此次合同受到任何损害,故被告认为最多按照50万元余款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一倍LPR支付其违约金。诉讼费承担由法院确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财产保全、律师等费用。因此,基于客观事实,被告正当合理的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工新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化工产品的制造及销售。原告陈XX2017年12月7日任被告XX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等管理事宜。

被告XXXX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通过环己酮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议案,由公司董事长陶X代表公司与陈XX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且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环己酮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0吨/年环己酮项目工艺包,服务方式为工艺设计、设备选型、工艺参数设置、试车开车、现场技术支持、员工培训。项目技术服务费为100万元,由被告承担,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但因工艺包原因造成质量、产量无法达标而进行设备改造金额达到50万元不足200万元,按设备改造费用30%扣除原告的技术服务费,超过200万元无需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提供各项技术服务,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在环己酮装置正常开车一个月后,迟延支付项目技术服务费超过1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

2021年11月8日,被告解聘原告的总经理职务。由于出现催化剂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双方就公司的损失问题进行协商,于2021年11月16日做出承诺并签订承诺函,承诺:“第一条,湖南XX公司承诺支付陈XX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因催化剂质量问题,造成本公司损失,陈XX自愿承担本次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直接从技术服务费100万元里扣除。湖南XX公司只需支付陈XX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在2022年1月29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给陈XX,如果湖南XX公司没有如期付款,则按55万元人民币每日增加一万元违约金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第二条,湖南XX公司承诺废脱氢铜锌催化剂8吨无偿给陈XX处理。第三条,湖南XX公司承诺陈XX个人全权负责与南京XX公司协商处理脱氢铜锌催化剂质量问题赔偿事宜,如果协商一致,南京XX公司赔偿款归陈XX个人所有。如果协商不好,需要付诸法律(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陈XX自理),湖南XX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陈XX把脱氢铜锌催化剂赔偿事件处理完成,如法院判决南京XX公司赔付给湖南XX公司的脱氢铜锌催化剂赔偿款,也承诺全部归陈XX个人所有并转账至陈XX个人账户”。在《承诺函》上原告陈XX签署“同意以上协议承诺陈XX”,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后来在原告技术服务费的问题上,双方就《承诺函》的约定产生分歧,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技术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支持诉求判决。

另查明,1、原告陈XX2012年2月2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XXX7”的账户收到被告XXXX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XX为工作群(4)”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湖南XX公司伍万圆整(¥50000元)技术服务费”。

2、被告XX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由南京XX公司赔偿被告损失250000元,并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南京XX公司将协议约定的250000元补偿款汇入原告陈XX的个人账户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是《承诺函》的效力问题。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称与原告陈XX所签,原告陈XX虽然对《承诺函》上签署“同意以上协议承诺陈XX”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包括笔迹鉴定。相反原告对《承诺函》里应享有的权利在本案诉求中又予以主张,因此本院确信《承诺函》系原告与被告的合意表示,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是关于已付款项的问题。继《承诺函》后,被告依照约定,同意委托南京XX公司将协议约定的250000元补偿款汇入原告陈XX的个人账户上,另外2022年2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均有支付凭证和收条。因此,对被告按照《承诺函》已支付的款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22年1月29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给陈XX,如果湖南XX公司没有如期付款,则按55万元人民币每日增加一万元违约金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没有实际履行,本院酌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对高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专利争议的问题。被告辩称没有按照《承诺函》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侵犯了案外人的专利权,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目前,被告仅只有案外人湖北XX公司一个来函,尚不能佐证原告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权利需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原告陈XX技术服务费50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为: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8元,减半收取13584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756.22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282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30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叶律师,19年获岳阳楼区F院先进书记员、2022年湖南省先进法律援助律师、2022年岳阳市先进法律援助律师、2023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6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