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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9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珲春XX供应链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亮律师

被告:威海XX贸易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赵先生

原告XX供应链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供应链公司)与被告威海XX贸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第三人赵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供应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供应链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2715.9元以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进口帝王蟹、板蟹等鲜活海产品的贸易公司。2022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订购帝王蟹、板蟹,原告将帝王蟹、板蟹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易地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欠付原告货款822715.9元。

威海XX贸易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所依据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二、赵先生是在帝王蟹行业作为独立的中间人联系业务,收取居间费的中介。三、XSCKD00××××、202××××-12结算单对应的业务,是赵先生介绍的原告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业务,XXCKD结算单是赵先生介绍的原告与沈氏公司之间的业务,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先生答辩称,赵先生仅是促成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中间人,负责介绍买方向原告购买进口的帝王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一、赵先生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业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进行的职务行为;二、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经查,被告成立于2020年4月30日,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先生2022年10月18日,被告的股东变更为关先生赵先生,持股比例90%、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先生。聊天记录中未提及过威海XX贸易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赵先生与闫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闫会计向赵先生发送2份《采购成本明细表》、1份《赵总2船应付款表格》,明细中包含0.5元/kg*汇率的“佣金”。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佣金系其他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再查,被告于庭审中提交天记录,其中有多个账单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业务时间均与本案所涉四笔订单不符,不能证明赵先生是案涉业务的中间人。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案涉四笔订单系赵先生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确定,在此过程中,赵先生从未提及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表达其是代表被告联系业务。赵先生成为被告股东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8日,在案涉业务完成之后,不能根据赵先生的持股情况推定其是代被告联系了案涉四笔订单。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22年5、6月份赵先生在被告公司任职,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四笔订单是赵先生代表被告联系采购。综上,不能认定案涉四笔订单是赵先生系代表被告订购。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2022年8月23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金先生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709998元、600000元,共计1309998元。

另外,2022年5月30日,樊先生赵先生发送一份《采购成本明细表》,并要求“明天汇640万”,用于原被告、沈氏公司等合作从俄罗斯采购蓝蟹。2022年5月31日,赵先生樊先生发送了7张截图,显示被告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沈氏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金先生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后闫华云与赵先生就该笔冻品业务进行结算,于2022年7月10日闫华云向赵先生发送了明细,并告知最终还应向其支付蓝蟹尾款66500元。2022年7月12日,赵先生让闫华云给其卡号,后于2022年7月14日向闫华云转账支付66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该笔蓝蟹的损耗不予认可,主张该其于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中有250002元系预付XSCKD00××××订单的货款,但未提交双方就此进行沟通并达成合意的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系当时多方合作采购蓝蟹的预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将该笔款项转为XSCKD00××××订单的货款的合意,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金先生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130998元系支付XSCKD00××××订单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

案涉四笔订单均系原告方经理樊先生与第三人赵先生之间具体沟通洽谈,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中,收货人均为赵先生,不能证明均是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XX贸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珲春XX供应链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250002元及利息(以250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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