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20)粤73民终3342号
上诉人广州XX国际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经销合同书》;3.改判XX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退还款项103649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XX公司违约金55000元;5.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涉案《经销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XX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
涉案《经销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首批进货款、产品品种及数量按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以后被上诉人订货时需提前10个工作日向XX公司进行订货申请,款到发货;XX公司收到货款并同被上诉人确定订货品种及数量后,XX公司在5-8个工作日内可按被上诉人指定承运商发货。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享有首批货款的所有货物按配货比例对等产品间100%调换;XX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从XX公司购得的商品柜被上诉人退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其进货价。因此,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XX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XX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确定订货单后,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9日前支付包括货款在内的全部合同款项共计205200元。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月26日、3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货值共计145019.5元的货物,但发送货物中有约110000元的货物并非双方共同确认的订货单中的货物。XX公司上述未按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发货,且发送的货物与双方确认的订购单所载货物不一致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XX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仍未按约定发货,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协议约定;X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7日前付清合同金额共计2052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XX公司就付款期限经协商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因XX公司违约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此,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XX公司退回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退还形象专柜进货价40000元,现存货物退货退款53649元(合计103649元)并无不当。
在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和主张,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