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驳回上诉
案号:(2020)粤73民终4792号
上诉人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由某公司签署的问题。
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由邓某某盗用公司名义签署并实际收取合同款项,与某公司无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首先,涉案《项目合作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在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签署,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与某公司提交的POS机商户信息、流水能够对应,证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3日向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餐饮管理”的商户支付合同款项49800元。上述POS机商户信息显示商户经营名称为某公司,《收款收据》加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再次,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将“XX”项目标识作为主要经营资源特许被上诉人使用,而经一审法院查明,第35003XXX号“X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类别:饭店;餐馆等,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显然,上述证据已初步证实涉案合同由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授权标识的相关商标权利亦由某公司享有。结合邓某某确为某公司股东的事实,某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中所盖公章系伪造,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涉送检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涉案合同确为邓某某以某公司名义签署,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此并不知情或不同意。故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邓某某虽上诉主张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9日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于2020年2月1日视为送达,故应视为被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2月1日达到某公司处。被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到达某公司处时仍处于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届满为由对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被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于2020年2月1日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利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况,认定某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49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2月1日到达某公司处,故某公司应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付其占用被上诉人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上述利息应以49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至于邓某某是否应当在70%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返还款项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载明邓某某同意在其占某公司70%股份比例内承担所有商户损失,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该承诺书是其在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商户进行调解后出具,故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作出该承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就该债务70%范围内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某某虽上诉称该承诺附有前提条件,但“拿回财务电脑”显然属于某公司内部事宜,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效力,且邓某某、某公司均确认该电脑并非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邓某某承担债务后可就此另寻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某公司、邓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5元,由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邓某某负担6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