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秋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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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四川某旅游公司 为其避免200余万元损失

发布者:曹秋菊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8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旅行社,住所地:天津XX写字楼12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2月,天津XX旅行社与四川XX公司签订《XX包机合同》,主要约定:天津某旅游公司向四川某旅游公司购买“岘港-天津”航线每个航班向四川XX公司购买200个机位,航班 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含2018年3月11日当日航班,共167个往返航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津XX旅游公司不断提出减少航班,导致合作进行不下去,双方经邮件等往来,对于押金等进行了抵扣。但未事先签署解除协议,抵扣完了之后,四川 XX公司向天津某旅行社发送了解除协议。

天津XX旅行社向天津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四川XX公司赔偿其违约金(机票款押金双倍)2 455 200元。

我们接受四川XX公司委托后,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代理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审查修订过的),提出了管辖异议,将本案由天津的法院移送至成都的法院。

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天津XX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其提出了上诉。

天津XX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天津XX旅行社未签署《终止协议》,并未与四川X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天津XX旅行社的盈利主要集中在冬季,四川XX公司未取得2019年越航合作,未在必要期限内提供越航2019年1-3月的航班信息,不能确保天津XX旅行社正常推出旺季旅游产品,致使案涉《XX包机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津XX旅行社对案涉系列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川XX公司辩称,1.天津XX旅行社要求四川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依据2018年10月26日四川XX公司向天津XX旅行社发送的附件解除协议书,天津XX旅行社认为该解除协议书是四川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但四川XX公司没有按照天津XX旅行社的要求提供与越南航空的包机合同是不同的问题,天津XX旅行社是在混淆事实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关系。2.天津XX旅行社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没有诚信履约,具体表现如下:(1)四川XX公司和天津XX旅行社先后就越南包机签订了两份合同,承包了每周星期一、二、四的航班, 2018年合同签署之后,从2018年7月份开始,天津XX旅行社就不断要求调整合同,最开始要求取消星期一的航班,之后又要求每周的航班调整为隔一周的航班,在这期间,四川XX公司也基于友好合作的考虑,在2018年8月9日时下调了航班的价格,条件是希望天津XX旅行社能保持每周四班航班正常飞行。(2)下调价格后,2018年10月份开始,天津XX旅行社又提出要求取消航班,基于之前调整价格已经对四川XX公司和越南航空执飞的信任程度,四川XX公司认为如果坚持要取消航班,天津XX旅行社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2018年10月18日,天津XX旅行社因为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发函告知四川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天天津XX旅行社又提出如果不承担违约责任,希望航班在2018年10月28日时停航,基于其没有继续履行的诚意,双方就被迫停止了,然后双方就进行款项抵扣,10月19日双方抵扣完毕,天津XX旅行社将抵扣的款项27万多元支付给了四川XX公司,再之后10月28日四川XX公司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其完善解除合同手续,四川XX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四川XX公司在诉争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四川XX公司发送合同终止文本的行为是否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现评述如下: 关于四川XX公司在诉争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天津XX旅行社主张四川XX公司在诉争合同的履行中不能提供2019年1-3月的航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167个往返航班,合同的履行内容是连续的整体,不能得出2019年1-3月的航班是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四川XX公司不能保障2019年1-3月的航班,则视为根本违约,故天津XX旅行社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双方的合作在2018年10月已经事实上结束,天津XX旅行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四川XX公司必定不能保障2019年1-3月的航班,天津XX旅行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天津XX旅行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XX公司发送合同终止文本的行为是否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从双方履约的事实看,天津XX旅行社频繁以市场原因为由请求调减航班和费用,可见合同变更并非四川XX公司履约不力或违约所致;天津XX旅行社多次主动要求协商费用和押金抵扣事宜,实质是双方对诉争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进行商议;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天津XX旅行社自己确定了停飞日,是主动停止履行合同的表现,双方合同事实上已于2018年10月解除,四川XX公司事后发送合同终止文本的行为仅是对双方合意解除事项的书面确认,并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天津XX旅行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XX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秋菊律师自2011年开始从业,2013年取得执业证书(A证),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件,期间也参与了部分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