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TY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公司股东刘某甲和刘某乙,分别持股95%和5%,刘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法院受理了TY公司债权人YX厂对TY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清算过程中发现,TY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向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某甲累计转账41万余元,转账备注“还借款”、“还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甲累计向TY公司转账2.8万余元。
TY公司清算过程中,认为刘某甲涉嫌利用担任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资产38万余元,应当返还公司。
刘某甲认为企业在资金周转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比较常见,市场采购过程中通过个人账户刷卡支付也较为常见,自己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垫付资金的行为符合常理,并提出自己曾为公司垫付70余万元的资金。不认可自己非法侵占公司资产。
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终9698号
争议焦点:
刘某甲与公司之间频繁转账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司财产。
争议浅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刘某甲虽然提出自己曾经为公司垫付了70余万元的资金,但是由于其无法证明垫付的资金与TY公司相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刘某甲的行为属于侵占TY公司财产,对TY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向TY公司返还38万余元。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笔共计18万余元向某公司的资金转账记录,和设备采购合同,提出这两笔资金系替TY公司垫付的设备采购款。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没有认可新证据的关联性,同时认为:刘某甲虽然主张TY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资料已经由管理人接管,导致自身无法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情况。但根据现有查明事实,TY公司管理人与刘某甲沟通联系,没有收到包括刘某甲在案件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新证据在内的,任何YT公司的财产资料、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材料,刘某甲的反驳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了开展业务的便利,确实存在与公司之间频繁转账的现实情况。但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公司财产是享有独立财产权的。企业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需要具有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意识,做好资金往来记录,完善并遵守资金往来流程,否则当企业经营出现困境需要破产清算的时候,不仅垫付资金无法要回,频繁的资金往来,还将引起管理人、债权人的注意,导致自己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