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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葛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田野 | 点击:1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卓越梅林中XX(南区)A座802室。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卓越梅林中XX(南区)A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葛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9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判令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其在职期间,曾担任上诉人辽宁省XX,负责辽宁地区经销商、销售人员和市场的开发、管理及维护工作。沈阳兴XX(以下简称“兴XX公司”)即为上诉人在沈阳当地的经销商,亦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负责的当地经销商。2016年6月15日,兴XX公司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被上诉人声称该款项为代上诉人接收的业务往来款,且后续通过上诉人公司的经销商核销流程为兴XX公司核销了该6万元款项,对此有录音资料、核销资料及判决书为证。兴XX公司对该6万元款项已经原告公司核销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接收的6万元业务往来款。经上诉人公司核实,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并未将该笔所谓代收的业务往来款项交付上诉人公司。但该6万元款项却已通过上诉人的经销商核销流程核销完毕,且6万元核销资料均系伪造,分散在多次核销费用之中,极难辨别。前述事实已在录音资料中由被上诉人自认。可见,涉诉的6万元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本人私自接收,未曾上交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并未接收到该6万元业务往来款。且为掩盖其接收经销商6万元业务往来款的事实,填补经销商损失,被上诉人分批次伪造核销资料,并通过核销流程为经销商兴XX公司核销了前述6万元费用,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将业务往来款与核销费用混为一谈,且无视被上诉人伪造资料虚假核销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私自接收业务往来款并虚假核销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反而认为上诉人不存在损、已默认收到6万元业务往来款,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另一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且证据证明效力认定有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应自行对其已将业务往来款6万元交付上诉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将6万元业务往来款交给另一经销商用于在被上诉人公司进行2016年4月份订购珍珠米,上诉人提交了该经销商在当月的进货订单并无珍珠米,已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也未能对该笔6万元的详细往来情况,支付打款等情况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从已有证据来看,可知被上诉人接受了涉案的6万元业务往来款,其自认了该事实,且未对该6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公司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已自认,为填补代收事实,通过虚假核销将6万元通过上诉人公司核销给兴XX公司,给上诉人公司造成6万元损失。可见,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已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能明确查明案件事实,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葛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X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2.葛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葛X担任辽宁省XX,负责辽宁地区经销商、销售人员和市场的开发、管理及维护工作。2016年1月1日,葛X代表XX公司与兴XX公司签订《XXX年度经销协议》,约定经销期限为1年,并对销售任务、付款方式、销售返利等予以约定。2016年6月15日,经销商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通过网银给被告葛X转账6万元,后该6万元通过XX公司的核销流程予以核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因葛X违反公司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2月5日,葛X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XX公司至一审法院,后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葛X部分差额工资。2018年4月28日,刘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葛X至一审法院,起诉标的即为本案案涉款项6万元,法院以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廉洁从业承诺书、企业查询信息、XXX年度经销协议、XX银行对账单、对账情况说明、电话录音、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葛X提供的录音记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XX公司认为涉案款项是兴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业务款,但XX公司与兴XX公司签订的《XXX年度经销协议》第一部分第七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兴XX公司将全部订货货款支付到甲方银行账户后,XX公司再按约定发货。且按照该协议经销商的销售额达到一定数额等条件,XX公司才会给经销商核销返利,既然XX公司已经核销,表明XX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并对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XX公司并不存在损失,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供新证据:《阜新XX公司2016年4月至6月下单记录》,拟证明:该记录为系统中导出,无法修改,为真实数据。用于反驳被上诉人葛X一审提交的阜新XX公司的书面证据。该记录显示,阜新XX公司在2016年4月6月从未在上诉人公司下单珍珠米,故被上诉人葛X关于款项来往的事实表述不实,且该份证据并非案件事实,不应予以认可。《核销费用差异情况详述》,拟证明:该份证据与上诉人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葛X录音及两份判决书内容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葛X私自接收经销商沈阳兴XX公司的6万元业务往来款后,又利用XX公司的核销政策,通过伪造核销资料虚假核销6万元至沈阳兴XX公司账户,以此填补其私自接收6万元款项的漏洞。该证据为XX公司监察人员走访涉案的两大连锁超市,与其管理人员沟通并核实费用资料等加以确认,且与XX公司核销资料相对应。该证据内容中“XXX超市第(4)项”对应证据3,“XXX超市第(5)项”对应证据4,“XXX超市第(6)项”对应证据5,“中兴XX第(1)项对应证据6”,“中兴XX第(2)项对应证据7”。通过前述伪造核销资料,虚假核销费用6万余元。被上诉人虚假核销费用XXX费用10500元(包含合同及收据等)证明:XXX实际收取4500元,上诉人公司核销费用10500元,涉及虚假核销费用6000元。被上诉人虚假核销费用:XXX费用39600元(包含合同及收据等)证明:XXX实际收取5710元,上诉人公司核销费用39600元,涉及虚假核销费用33890元。被上诉人虚假核销费用:XXX费用7500元(包含合同及收据等)证明:XXX实际收取3000元,上诉人公司核销费用7500元,涉及虚假核销费用4500元。被上诉人虚假核销费用:中兴XX费用7000元(包含合同及收据等)证明:中兴XX实际收取6700元,上诉人公司核销费用7000元,涉及虚假核销费用300元。被上诉人虚假核销费用:中兴XX费用53000元(包含合同及收据等)证明:中兴XX实际收取31000元,上诉人公司核销费用53000元,涉及虚假核销费用22000元。葛X发表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多次要求上诉人XX公司提供,但是上诉人XX公司未提供。对证据1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为上诉人XX公司的单方记录,且无法证明该记录无法修改。2.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经销商在当时存在订货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上诉人XX公司单方制作,没与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3到证据7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存在费用核销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葛X违法公司规定,虚假核销费用。被上诉人葛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的侵害了他人利益。侵权责任的含义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客观上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葛X在XX公司任职期间是否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该争议内容符合一般性侵权特征。该争议的法律关系与XX公司在一审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显然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XX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公司所提实体权利保护问题,上诉人XX公司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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