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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连云港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滕岩|时间:2020年07月16日|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吴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滕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为了相互利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一台,用途为连云港蓝海工程施工(欢墩中心幼儿园建设工地);设备进、退场费、拆装费、报检费10000元;租赁单价为月6600元,租金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2014年7月中旬,合同步入履行阶段,原告以暂时建设方尚未付款为由,至今未能履约。对此,我方多次索要,同时提出终止和解除该合同,甲方总是和谐的说再等几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尚未承付一文,综上,甲方已经严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我方的既得利益,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租金92400元,进退场费、拆装费、报检费10000元,代租滑动基础费11000元,逾期租金2015年2月-2015年9月12000元,滞纳金27720元,总计153120元,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第三人吴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是不当的,被告与原告未达成任何有关设备租赁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所谓的租赁合同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原告是连云港XX公司的法人,租赁物不是个人的,应当是公司性质的。
第三人吴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中标赣榆县班庄镇欢墩中心小学的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的承包施工工程。随后,被告XX公司与赣榆县班庄镇欢墩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承包欢墩中心幼儿园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
2014年7月13日,第三人吴XX以连云港XX公司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欢墩幼儿园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徐XX(甲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4708塔吊一台,租赁期从该塔吊安装调试好起计算租金,至该设备用完拆除运走之日止;租金为每月6600元/台;设备进退场费、拆装费、报检费壹台,总款10000元,检测合同付10000元,余款拆除时一次性付清;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应按每两个月付清一次,如超出五个工作日,甲方收取欠租金总额的30%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其机械设备的使用,直到乙方付清所欠租金和滞纳金为止;乙方必须在设备拆除前结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拆除,直至已付清余款后截止租赁日期;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时可终止合同,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时;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双方必须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未履行租金部分的30%的违约金,租用滑动基础乙方另租金11000元,陆个月内用完,如延时按每月1500元另收租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9日对上述合同中租赁的塔吊进行检测,2014年9月30日,出具编号为TJ14-00255号建筑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上述设备的受检单位即使用单位为被告XX公司,施工地点为欢墩中心幼儿园,经检验,该设备安装质量合格,截至起诉之日,涉案塔吊仍在涉案工地,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吴XX至今未向原告徐XX支付过款项。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涉案设备检验时进入涉案工地,认可第三人吴XX系涉案工地工人。
XX公司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程标识牌上载明项目经理吴XX,技术负责人系唐X文。
2015年11月30日,连云港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涉案塔吊其单位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已授权徐XX以自然人的身份于2014年7月20日租赁给XX公司欢墩中心幼儿园工地使用。
上述事实,租赁合同,检验报告、施工合同、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系被告XX公司中标,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且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表示该工程有另行转包、发包的情况。其次,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工程标识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系吴XX,涉案塔吊亦系在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中使用,涉案塔吊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受验单位均系被告XX公司。最后,被告XX公司不认可第三人吴XX系其司的项目部经理,但是在庭审中其司表示,第三人吴XX系涉案工地的工人,在涉案塔吊进场时其司已经知晓该事实,但其司未对涉案塔吊进场的行为进行制止,做出否认表示,其司应当明知第三人吴XX租赁涉案塔吊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吴XX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经过追认的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吴XX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吴XX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的原告徐XX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系徐XX,且连云港XX公司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其司授权原告徐XX以个人名义出租涉案塔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金额。涉案设备于2014年9月30日经检验合格,虽原告称涉案塔吊于2014年7月进入涉案工地,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每台租金6600元,故租金应为6600元/每月/每台*11个月+6600元/每月/每台*(20/30)=77000元。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进退场费、拆装费、报检费10000元。租用滑动基础租金11000元。对于原告徐XX诉求的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均系违约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主张未支付租金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故应当给付的金额为77000元*30%=23100元,总计77000元+10000元+11000元+23100元=121100元。
对于原告徐XX诉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租金,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徐XX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徐XX诉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款项121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10元(原告已预交3210元,被告XX公司预交4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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