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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

2018年03月14日 | 发布者:代君 | 点击:18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理,原告任某乙、任某丙暨三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xx医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理,原告任某乙、任某丙暨三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xx医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吴某某系原告任某甲妻子、原告任某乙任某丙母亲,2013年10月10日,患者因上腹部疼痛伴发热1周入住xx医院,诊断“急性胆管炎、胆囊结石、胆囊炎”,10月11日行.被告为患者行ERCP%2B胆道取石%2B支架术。被告术前为错误为患者补钾,补钾后出现高血钾症诱发室颤、心跳骤停等;患者系过敏体质,被告明知含碘造影剂可能发生过敏导致死亡的风险,却在术前未行碘过敏试验;被告施行的ERCP术手术适应症把握欠严谨;被告植入PICC手术未行影像定位,也没有任何手术内容的记录,从其短短几小时内异常反复经PICC手术穿刺、PICC手术护理及在ERCP手术后仓促转运,可能发生导管固定不牢、定位偏移、尖端移位刺入患者心房/心室,直接导致患者心脏压塞心律失常而突发心脏骤停;心电监护记录缺失,且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相关生命体征情况均没有记录。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吴某某ERCP术后当日死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985元、护理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582,582元、丧葬费35,634元、律师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4,74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患者ERCP指证明确,术前常规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10月11日行ERCP术,手术过程顺利,成功取出胆总管结石,放置胆道支架,手术结束,等待转运病房时,患者突发心跳骤停、呼吸减慢,被告立即予抢救,抢救及时;患者死亡考虑为心源性猝死。认可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因上腹部疼痛伴发热1周入住xx医院消化科。既往史:有骨质疏松病史,否认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其它系统慢性疾病史。有青霉素、克林霉素过敏史。入院诊断:急性胆管炎,胆囊结石胆囊炎;肝囊肿。术中所见:十二指肠镜插至十二指肠降部,见主乳头位于十二指肠降部内侧,水肿增大,开口小,插入拉式切开刀至胆道内造影,胆道显影;x线:肝内外胆管明显扩张,其内见多发充盈缺损影,胆囊未见显影;切开主乳头12.5px,扩张球囊扩张胆道及主乳头至30px。取石网篮和球囊将结石取出,见多量0.8—25px结石排出。置入长175px、直径10F的胆道塑料支架于胆道内引流,结束手术,患者准备转运至病房,突然出现呼吸微弱、心跳骤停。组织麻醉科、急诊科、心内科、消化科等投入抢救。14:25抢救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1日12:45患者突发心跳骤停,立即予心前区敲击、肾上腺素2mg静脉注射、持续胸外按压;患者12:48呼吸减慢,给予可拉明、洛贝林各一支静脉注射,12:50气管插管、人工辅助通气,心电图提示为室性心律,于13:01、13:03及13:l5各予直流电200J电除颤,同时予碳酸氢钠溶液250ml纠酸、利多卡因40mg及肾上腺素2mg静脉注射,可拉明、洛贝林各1支静脉注射,患者仍未出现自主心律,心电图一直线,继续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多巴胺等处理。14:20宣告患者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

原告认为被告为吴某某行ERCP术中存在多项操作不当,治疗失误,导致吴某某当场死亡,故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委托黄浦医学会进行鉴定。黄浦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病情观察不够、记录不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吴某某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原告对黄浦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6月,本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0日患者因上腹部疼痛伴发热1周入住xx医院,诊断“急性胆管炎、胆囊结石、胆囊炎”,10月11日行ERCP%2B胆道取石%2B支架术。术后等待转运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当日死亡。专家组分析认为:1.补钾方面:根据患者发热、腹痛,饮食医嘱少油半流质,对进食少的病人给予补钾,不违反医疗常规。且患者10月10日上午血钾4.00mm01/L正常,心电图为窦性心律,无T波高尖,无依据表明患者存在高钾血症。2.PICC置管:10月11日医方施行右手正中静脉PICC置管术,医方未按护理常规在置管术后行x线摄片确定置管位置,存在缺陷;但置管深度1000px,该深度不会达到心脏。3.碘过敏试验:根据现行医疗常规,血管腔内注射碘造影剂必须先行碘过敏试验,但该患者并非在血管腔内造影,故碘过敏试验并非必需。4.ERCP术:根据患者症状(上腹部疼痛伴发热1周)及辅助检查(生化:结合胆红素10.7umol/L,谷丙转氨酶367U/L,谷草转氨酶367U/L,碱性磷酸酶115U/L,?—GTl66.7U/L。上腹部MR平扫%2B增强%2BMRCP: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胆总管及肝左叶胆管积气并轻度扩张,胆管炎),医方诊断“急性胆管炎、胆囊结石、胆囊炎”成立,施行ERCP术有手术指证,术前医方对手术可能的风险有书面告知,患方签字同意手术。术中检查证实结石存在,并取出结石。5.医方存在以下过错:患者施行:ERCP术中及术后病情变化的记录不全,未见血压、心率、氧饱和度等监测记录。医方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严密,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抢救效果评估不明确,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6.死亡原因:患者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根据现有资料认为系心源性猝死,以胆心综合征可能性为大。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严密、病史记录不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补钾方面、PICC置管、碘过敏等问题仍有异议,本院要求市医学会予以解答市医学会于2016年12月12日回复――对进食少的病人给予补钾,不违反医疗常规。医方未按护理常规在置管术后行x线摄片确定置管位置,存在缺陷;但置管深度1000px,该深度不会达到心脏。非血管腔内造影,无需进行碘过敏试验。

以上事实,由黄浦区、上海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学会的函复、原告提供的病历、治疗费单据、鉴定费、律师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而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经黄浦医学会、市医学会两级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均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特别是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分析更客观、论证更全面,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确认本例医疗损害被告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2,984.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案中,死者吴某某为上海城镇户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死亡时年龄(69周岁),本院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82,582元、丧葬费35,6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系吴某某的丈夫、子女,吴某某去世,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30,000元。5、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0,000元。6、首次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本院酌定均由被告承担。至于上述其他费用的赔偿比例,参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根据被告责任程度,本院确定前述第1项至第3项赔偿款由被告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前述第4项至第6项赔偿款,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松钦、任益民、任美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82,817元;

二、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松钦、任益民、任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医疗损害案件,鉴定结论为医院承担50%责任,在律师努力下,法院支持了律师提出的医院至少应承担60%责任的观点,强有力的维护了患者家属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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