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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2018年03月12日 | 发布者:代君 | 点击:131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第三人涂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第三人涂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6日,本院追加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陈某丙(暨被告陈某丁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荣,被告陈某辛、陈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米占青,第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陈某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界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两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涂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某癸与柴某某为夫妻,婚后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以及陈某A。陈某A为被告陈某辛、陈某壬的母亲,陈某A已于1996年12月10日报死亡,其配偶早于陈某A去世。陈某癸于1988年3月7日报死亡,柴某某于2000年4月5日报死亡。

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陈某癸、柴某某于1940年左右建造的私房,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1993年6月,经陈某甲申请,相关部门批准,陈某甲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造、修缮。2009年9月,经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勘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8.82平方米,搭建面积为4.17平方米,共计162.99平方米。系争房屋已被第三人安兴公司拆迁,安置金额为人民币12,9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拆迁安置对象,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某及涂某某的女儿共获得安置房三套,陈某丙、陈某丁分别获得拆迁安置房一套,扣除五套房相应房款3,345,530元及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99,077.88元,剩余拆迁货币安置款共计8,635,392.12元。

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原建筑面积33平方米,经原告陈某甲、第三人涂某某于1993年、2007年两次修缮、翻造,大大地增加了系争房屋的面积以及价值,原房屋面积占现有房屋面积的比例为20.25%,故货币安置款的20.25%应为陈某癸、柴某某遗产,剩余的货币安置款为原告及第三人涂某某所有。因原、被告对拆迁安置款分配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款6,886,725.22元归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确认系争房屋剩余拆迁安置款1,748,666.90元系陈某癸、柴某某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系争房屋由33平方米的原始面积、柴某某名义申请扩建的面积及陈某丙搭建的11.19平方米面积三部分组成。系争房屋经两次翻建成三楼,陈某丙都是参与的,因为陈某丙是文盲,申请是由陈某甲去办理的,2万余元钱是与陈某甲一起借的,至今未还,由陈某丙找来包工头包工包料建造的。2007年并没有进行翻建,只是装修。11.19平方米小间是在前一次动迁中陈某丙搭建的一个小间被动迁组拆除,后在陈某丙出面交涉下,动迁组又帮陈某丙重新恢复的面积,当时警署、动迁组都是确认的,这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应归陈某丙一人所有。系争房屋扩建的房屋产权归谁所有,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申请扩建人是母亲柴某某,故扩建的面积与原始的33平方米一起应当属于柴某某的遗产,七个子女可以继承,但陈某甲在诉前调解中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故应当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陈某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并且是一个人购买了父母的墓地,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本案系争房屋共计1,298万元的动迁款,陈某丙认为扣除11.19平方米面积的安置补偿权益后,房屋的评估价及面积补贴部分是遗产,剩下的为安置费用。

被告陈某丁辩称,应当获得多少动迁款就拿多少,请法院依法判决。陈某丁拿了XXX区XXX路一室一厅的安置房屋,钥匙拿了,已进户但没有办理产证。

被告陈某戊辩称,陈某戊1958年离开上海到云南,系争房屋如果原来是33平方米,翻造成三楼就应当是99平方米,多出的面积不知如何产生的,应当是经批准的,按照征收部门测量的面积确定,都应属于父母的遗产。系争房屋翻建并非由陈某甲实施,两次翻建时母亲都还在世,申请是陈某甲去办的,但是以母亲名义申请。翻建房屋时兄弟姐妹当时都没有能力,陈某戊听说是借钱翻建的,到目前没有还过,盖好后曾给了债权人一个房间。母亲还在世时,陈某戊回上海探亲,当时三楼已经翻建好了,陈某戊还在三楼居住过。翻建房屋时陈某戊出过200元钱,是探亲的时候亲手交给陈某甲的。对于11.19平方米的小间情况不清楚。翻建是母亲名义进行的,所有子女都出钱出力,所有的征收利益应当按照全部子女平均继承。目前陈某戊只收到陈某丙代领的5万元。

被告陈某己辩称,没有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庚辩称,系争房屋原由陈某癸、柴某某夫妇及所有子女共同生活、居住。1993年6月,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居住困难,为了改善住房环境,由母亲柴某某申请翻建二层(父亲陈某癸在1988年3月去世),翻建时母亲与陈某庚家庭生活在一起,翻建房屋时大家都出钱出力的,陈某庚还出钱通过单位买了钢筋和建筑材料。翻建中,陈某甲派人来陈某庚暂住地拿了几千元钱用于翻房。过了几年,大约1995年又将房屋翻建成三层楼,翻建时无申请,陈某庚与丈夫出钱又出力。陈某甲赌博成性,长期在单位混病假,80年代还被劳教过,生活十分拮据,不可能由其单独出资翻建房屋。对于11.19平方米的小间,最早是搭的一个棚,后来菜市场动迁时被动迁组拆除,陈某丙去跟动迁组协商,具体经过不清楚,只知道又建造了一个小间,是和系争房屋不相连的。第三人涂某某及女儿原居住在康定路577弄170号,在95C地块动迁中已享受动迁安置待遇,在系争房屋拆迁中户口不在,因此不能再享受。陈某癸、柴某某的生病费用、服侍都是陈某庚承担的。系争房屋属于遗产,应根据继承法来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

被告陈某辛、陈某壬辩称,请法院依法予以分割,遗产中属于两被告的归两被告所有。

第三人涂某某的述称意见同原告诉称。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是陈某癸的私房,拆迁按照新政,通过数砖头确定补偿,没有托底保障,陈某甲作为该户的代表签约。因家庭内部继承人分配问题在法院诉讼,待判决后再发放余款。

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及考虑因素,本院酌定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各获得拆迁补偿款108万元(陈某戊已领取5万元);陈某辛、陈某壬共同获得拆迁补偿款108万元;陈某丙取得XXX路XXX室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211万元(已领取40万元);陈某丁取得XXX路XXX室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38万元(已领取1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取得XXX路XXX室、XXX室、XXX室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824,470元(已领取140万元)。第三人xx公司保管剩余款项7,684,470,应按判决内容进行给付。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戊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30,000元;

二、第三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己、陈某庚各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80,000元;

三、第三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辛、陈某壬共同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80,000元;

四、《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368)确定的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由被告陈某丁申购,第三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丁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80,000元;

五、《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368)确定的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由被告陈某丙申购,第三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丙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10,000元;

六、《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368)确定的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申购,第三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24,470元;

七、第三人涂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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