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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汪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8年03月09日 | 发布者:代君 | 点击:4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秦某诉被告汪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马某并作为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某诉被告汪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马某并作为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名被告原系邻居。2010年5月起,被告汪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4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写了一张总的借条给原告,金额为110万元。另外,2012年10月20日,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名被告:

1、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15.82%,自2010年9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14.4%,自2012年10月2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

2、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3、和解协议书;

4、三方协议;

5、婚姻登记材料;

6、承诺书。

经质证,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认为,对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9.4万元自己并未参与,故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汪某、马某辩称,两名被告原系夫妻,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0日的2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汪某,马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对于2015年8月28日汪某写给原告的110万元借款的借条,马某原先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时,马某才得知此事。此外,两名被告已于2014年向原告还款5.5万元,但未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汪某、马某提供了两名被告的离婚证。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两名被告支付的5.5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每月利息3,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汪某于2010年9月份前后,多次向秦某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合计收到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由于工程紧张未能及时归还。为避免矛盾,合并成一张借条。共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承诺2015年9月1日归还。”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34.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其中,109.4万元借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计息,25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息,并确认两名被告已经支付了25万元借款的利息5.5万元。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两名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某签订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项。

另查明,被告汪某与马某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汪某、马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和解协议、三方协议、结婚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汪某、马某提供的离婚证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原告与两名被告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共计134.4万元,系争借款均发生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名被告事后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三方协议中对系争借款均再次确认,并表达了还款意愿,现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应依照双方最终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万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109.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9.4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0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2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汪某、马某已经支付的5.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76.80元,减半收取12,838.40元,由原告负担3,851.52元,被告汪某、马某负担8,9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当事人大多数钱款为现金交付,律师仔细询问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及时起诉并查封对方两套房产,最终对方房子被拍卖,当事人拿到巨额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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