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7月12日,原告唐海宏(乙方)与被告宝华公司(甲方)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售车型为2016款福睿斯1.5自动时尚型轿车一辆。2017年8月27日,涉案车辆在泰兴市珊瑚镇发生事故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唐海宏发现该车之前曾经修理过,遂委托靖江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后保险杠进行拆解,发现涉案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均存在维修过的痕迹,遂与宝华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唐海宏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宝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向唐海宏交付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将符合约定的新车交付给唐海宏,宝华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明确具体的将涉案车辆已经经过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宝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明显侵犯了唐海宏的知情权。本案中,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会让唐海宏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判决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宏三倍购车款共计270000元。
法官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部分的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故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保险杠曾经被修理过的真实情况会让原告陷入(按照新车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认识,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被告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宝华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即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