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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险中的例外支付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3日|分类:期货交易 |1028人看过


财产险中的例外支付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俞乾文

问题引出:

自然人A挂靠于B企业从事生产经营,A将其财产以B企业之名通过列清单投保的方式投保企业财产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B企业,保险期间内,B企业火灾出险导致A之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双方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现B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A。

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按照B企业的指示进行支付?

例外支付是在保险行业、保险业监管部门内部通用的一个概念。例外支付是相对于常规支付而言的一个概念。常规支付是指保险公司把理赔款支付给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例外支付指的是理赔款支付给与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对象。关于例外支付的规范多见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通常是以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为常态,例外支付为例外,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以及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规则是只有有限的情况下允许例外支付。

一、法定的例外支付

法定的例外支付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公司直接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支付,另一种是保险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等公文书的要求,向特定对象进行打款。

(一)法律直接规定

在责任险中,《保险法》赋予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特定条件下有限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允许被保险人在自身没有赔付第三者之前,可以要求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第三者。保险人可以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为由,依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向第三人例外支付。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生效裁判确定

在我国,保险公司的固有性质决定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上,保险公司一定是最配合的主体之一。为人所诟病的理赔难问题在诉讼结束之后是是看不到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纸判决将他们行为的风险,包括例外支付也好、个案赔偿金额高低也罢,隔离开来。因为是判决的结果,作为公司员工或者是职业经理人的个体,不会再成为被追责的对象。

根据我们所看到的已经失效的《广东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管理办法》,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将保险赔款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一)法院判决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

关于落实执行《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院判决的案件,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将赔款统一支付至法院银行账户,再由法院对各受害人进行赔款分配的,适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随着诉前、诉讼保全的普及,对于保险理赔款的保全愈发多见。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会根据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将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打到法院指定的账户。

二、约定的例外支付

(一)事先约定的例外支付

事先的例外支付主要表现为预设第一受益人

在我国的《保险法》下,受益人属于人身保险的概念,但是并没有禁止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保险实务中,也并不禁止第一受益人的设计。相反,从实际情况来看,预设第一受益人的情形还是多见的。主要出现在保险标的存在抵押的情况,涉及的险种包括企财险、船舶险、车辆险等等。

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希望通过特别约定使受益人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优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i]]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对于非专属的法定权利进行让渡或限制。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基于自由意志,对该项权利进行让渡。这里会存在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签署、变更、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其最终的权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第一受益人的设定,让渡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我们认为基于权利主体的原因,第一受益人的设定必须以“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为前提。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如何反映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一个问题。

(二)事中的例外支付

1.指示支付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三方构成指示付款关系。其中指示人(被保险人)与被指示人(保险人)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指示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第三人)间系对价关系,而被指示人(保险人)与受益人(第三人)间不成立直接对应的债务关系。被指示人承诺依指示向受益人付款,其原因可能为向指示人履行债务或代为支付等;指示人示意向受益人付款,原因亦可能是履行债务、赠与等。

2.标的转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标的的受让方当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该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对于标的转让有通知义务,但是不通知的后果并不当然的指向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只有在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才能援引该条第四款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时发生保险事故,标的的受让方作为索赔方提出索赔,在形式上形成例外支付。

3.债权转让

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款的金额确定后,将获得该次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构成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这种让与的先决条件是,保险人同意以支付金钱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方式。在我们所看到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中,保险人对于履行保险合同的方式有选择权,包括货币赔偿、实物赔偿和实际修复。如果保险人选择实际修复,则债权让与是没有可行性的。

三、控制例外支付的逻辑与文前问题的解答

我们所了解的,控制保险理赔款的例外支付是典型的处理车辆险的思维。起因是车险理赔中存在大量的第三方,有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监管机构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们认为车辆险有其特点,财产险也有他不一样的地方,单纯地把车辆险的模式照搬到其他险种未必合适。我们甚至认为,即便是在车辆险下,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理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能限制被保险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保险公司不愿意依事中的指示进行例外支付,还有赔付错误,存在追偿的案件中,挽回损失方便程度的考虑。无论是支付给被保险人还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在支付错误后,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被保险人,而不能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可以直接根据另外保险合同下的追偿权申请保全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同名账号下理赔款的保全的。

就文前问题而言,我们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B企业,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指定收款账户,保险公司在严格审核委托手续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将保险金支付至其指定账户。

从流程上来看,稳妥的做法是,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合法确定之后,根据《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客户识别、大额或可疑交易报告、交易记录保存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以被保险人的付款指示打款。

 

 



[i]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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